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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文欣赏------新华网:所谓“因言获罪”是对刘晓波案的误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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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0-27 07:51 PM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所谓“因言获罪”是对刘晓波案判决的误读

  ——刑法学专家谈刘晓波案与言论自由

  刘晓波因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此案已于今年2月终审,正在逐渐淡出公众的视线。然而出乎意料的是,挪威诺贝尔委员会将今年诺贝尔和平奖授予刘晓波。接着,有境外媒体称刘晓波被判刑是“因言获罪”,似乎认为刘晓波的言行属于公民言论自由的范围,法院不应对他定罪判刑。这种说法有道理吗?煽动颠覆国家政权与言论自由的界限在哪里呢?带着这些疑问,记者走访了著名刑法学家高铭暄教授。

  高铭暄教授认为,要讨论刘晓波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该先搞清楚刘晓波实施了哪些行为。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致认定的事实看,刘晓波的行为有两项:其一,2005年10月至2007年8月,刘晓波撰写并在互联网“观察”、“BBC中文网”等网站发表《中共的独裁爱国主义》、《通过改变社会来改变政权》、《独裁崛起对世界民主化的负面效应》等多篇文章,多次煽动推翻中国的现政权;其二,2008年9月至12月,刘晓波伙同他人撰写了题为《零八宪章》的文章,提出“取消一党垄断执政特权”、“建立中华联邦共和国”等多项煽动性主张,并伙同他人在征集了三百余人的签名后,将《零八宪章》及签名发给境外网站,在“民主中国”、“独立中文笔会”等网站上发表。这两项行为都是撰写和发表文章的事实,刘晓波本人在法庭上是承认的。只不过,刘晓波辩解说没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而只是发表了一些批评性的言论。

  需要讨论的是,刘晓波撰写和发表文章的内容,究竟是一般的“批评性言论”,还是具备颠覆国家政权的犯罪性质?高铭暄教授认为,从刘晓波言论的字面含义,即可直观地判断其具有推翻我国国家政权和现行社会制度的动机和目的。例如,刘晓波说“中共独裁政权祸国殃民”,要求“改变政权”、“建立中华联邦共和国”等等,明明白白传递了煽动民众起来推翻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我国现行合法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信息。又如,刘晓波说:“自由中国的出现,与其寄希望于统治者的‘新政’,远不如寄希望于民间‘新力量’的不断扩张”。这也充分地暴露了他煽动所谓的“新力量”来推翻政权的目的。这些言论,已经脱离了一般的批评性言论的范畴,属于具有现实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说到这里,记者还有一个疑问没有解开:凡是发表不利于现政权稳定的煽动性言论的,都需要刑法加以调整吗?如果这样的话,会不会影响公民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呢?高铭暄教授认为,任何国家刑法都讲究刑罚适用的审慎原则,动用刑法手段打击和制止煽动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是有条件的。我国刑法也不例外。从我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司法实践情况看,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行为,须具有两个基本条件:第一,该行为必须是以造谣、诽谤或者以其他方式实施的。刘晓波的行为正是造谣、诽谤、污蔑等方式的极端表现形式。例如,刘晓波在《零八宪章》中说:“1949年建立的‘新中国’,名义上是‘人民共和国’,实质上是‘党天下’。”还说:“在当今世界的所有大国中,唯独中国还处在威权主义的政治生态中,并由此造成连绵不断的人权灾难和社会危机。”这些显然属于造谣、诽谤、污蔑。第二,该行为必须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审判实践告诉我们,并非所有的以造谣、诽谤为手段的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都需要动用刑罚手段,其中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是看某种煽动行为有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一标准就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与一般的煽动性言论之间的实质界限。正确把握这个“实质界限”,也就解决了煽动颠覆国家政权与言论自由的界限。就刘晓波案而言,以下几个因素值得注意:首先,刘晓波利用互联网传递信息快、传播范围广、社会影响大、公众关注度高的特点,长时间、系统性地在互联网上发表的一连串文章,赤裸裸地对我国现政权进行诽谤、污蔑,其推翻现政权的故意是显而易见的。其次,刘晓波组织或者诱劝他人参加签名,致使其煽动言论被广泛连接、转载、浏览,境外反华势力利用刘的言行向我国发难,事实上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和后果。再次,刘晓波长期从事煽动颠覆活动,1991年1月因犯反革命宣传煽动罪被免予刑事处分(当时刘晓波痛哭流涕表示认罪服法获得法院宽大处理);1996年9月又因扰乱社会秩序被决定劳动教养3年。这三个因素,反映了刘晓波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且表明其人身危险性(即再次犯罪的可能性)极大,到了不动用刑罚手段不可的地步。同时,刘晓波撰写并在互联网上发表煽动性文章,并且征集他人签名,已经不是言论问题了,而是实施了刑法禁止的“行为”。可见,西方媒体所谓“因言获罪”之说,是不了解刘晓波的判决而作出的想“当然”评论。

  高铭暄教授还向记者介绍,以言辞为表现形式的犯罪行为,几乎在世界各个国家的法律和有关国际公约中均有规定。“言论自由”在任何国家都是有限度的。比如,《美国法典》第115章第2383条、2385条规定,对煽动、实施、协助或进行叛乱或造反以反对美国当局或其法律的行为;蓄意或故意鼓吹、煽动、劝说或讲授理应、必须、值得或宜于以武力或暴乱或通过暗杀政府官员的方式,推翻或摧毁美国政府或任何州、领地、特区或占领地政府,或任何下级政治机构或政府的行为,判处刑罚。英国《1351年叛国法令》规定图谋废除女皇或发表煽动上述意图行为违法。德国刑法第90条b规定了针对宪法机构实施敌对宪法的诋毁犯罪。意大利刑法第342条规定了侮辱政治、行政或者司法机构犯罪。加拿大《刑事犯罪法典》第61条规定,发表煽动性语言文字、参与煽动性的活动构成犯罪。澳大利亚法律规定鼓吹、煽动推翻联邦宪法或政府的行为违法。新加坡刑法第505条规定了煽动实施反政府或者反公共安定秩序的犯罪等。又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0条规定,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应以法律加以禁止。《美洲人权公约》第13条规定,思想和表达自由不能突破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者道德等界限。《欧洲理事会反对恐怖主义公约》第5条规定,各缔约方应采取必要措施,将非法和故意公开挑动实施恐怖主义犯罪的行为作为国内法下的犯罪加以惩治。

  高铭暄教授还介绍,在西方国家以煽动治罪的案件时有发生。美国在上个世纪就先后审理了申克邮寄反征兵传单,煽动军人反抗服役案;艾布拉姆斯印制、张贴反对美国出兵的传单,呼吁军火业工人进行总罢工案;LeonMack煽动反对警察案等。在美国发表威胁他人乃至国家领导人的言论也会涉嫌犯罪。据英国《独立报》报道,美国一名28岁的男子在一个网站上发表了一首题为《狙击手》的诗,描述射杀了一名“暴君”的情景,影射刺杀美国总统。尽管诗中没有提及奥巴马总统,却被控构成犯罪。该案将于11月2日在肯塔基州地方法院宣判,被告人因写诗威胁美国总统人身安全而面临最高五年的监禁,同时可能被处罚款16.5万美元。可见,美国的言论自由同样是以维护其现存制度和社会稳定为前提的。其他国家也有类似案例。比如,2005年,加拿大联邦法院认定德国人Zundel鼓吹破坏政府和多元社会,已经超出言论自由的范围,威胁了国家安全,将其驱逐出境。2001年,德国一个名叫Landser的乐队因涉嫌在网上散布含有种族主义内容的音乐而被判刑;2007年,德国法院认定Zundel煽动种族仇恨和否认纳粹屠杀,对其判刑。2003年,法国判决一名制作煽动种族仇恨网页的网站站长有罪;2007年,法国戈尔尼施因发表质疑纳粹大屠杀死难人员死亡原因及人数的言论被判刑。2004年,丹麦判决在网上发布针对犹太人种族仇恨言论的一名男子有罪。2006年,英国历史学者戴维•欧文因否认纳粹大屠杀,被奥地利法院判刑。国际司法机构也有相关案例。比如,联合国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判处通过卢旺达电台煽动种族仇恨和暴力的比利时记者乔治•鲁久因等人有罪。

  此外,由于文化背景、社会生活条件和法律体系的区别,各国在对言辞行为认定犯罪的审判实践中把握着不同的标准。英美国家通常以“明显且现实的危险原则(THECLEAR AND PRESENT DANGERTEST)”作为定罪标准。这一原则是依据美国霍姆斯大法官在申克寄发反征兵邮件案(SCHENCK v. UNITEDSTATES)中的意见而确立的。“一切行为的性质应由行为时的环境来确定。对言论自由所作最严格的保护,也不会容忍一个人在戏院中妄呼起火,引起恐慌。禁令所禁止的一切可造成暴力后果的言论也不受保护。一切有关言论的案件,其问题在于所发表的言论在当时所处的环境及其性质下,是否能造成明显而现实的危险,产生实际祸害。如果有这种危险,国会就有权阻止。”很有意思的是,美国大法官举出的“在剧院中妄呼起火”的案例,如果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其他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后果的话,在中国公众的心目中,充其量只是个治安案件,但在美国却属于刑事犯罪。

  最后,高铭暄教授认为,美国法院就限制言论自由问题提出的具体认定标准,对于我们来说是有启发意义的:一是言论自由是一种可以根据危害结果来衡量的可以限制的权利;二是言论自由的限制与否之标准,是根据在一定环境下的言论给现实秩序造成的危险的性质和程度来确定的。据此,对具体的、极易引起社会动乱的煽动言论,国家必须加以限制。即便用这个美国的标准去衡量刘晓波案,北京市两级法院的判决也不存在可质疑之处。
 楼主| 发表于 2010-10-27 07:52 PM | 显示全部楼层
高铭暄个人简介

高铭暄,男,当代中国著名刑法学家。1928年5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玉环县鲜迭村。早年先后就读于温州市瓯海中学、温州中学,1947年高中毕业后,以优异成绩考入浙江大学法学院。1949年9月,因浙江大学法学院停办,遂转学北京大学法律系。1951年8月从北京大学毕业后,被保送到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刑法研究生班学习,师从前苏联著名刑法学家贝斯特洛娃教授、达玛亨教授、尼古拉耶夫教授和柯尔金教授,成为较早地系统学习和研究苏联刑法理论的中国青年学者。1953年8月研究生毕业后,留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刑法教研室任教。1956年5月被评为讲师,1980年5月被评为副教授,1983年5月,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晋升为教授。1984年1月,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成为我国刑法学专业第一位博士研究生导师,从此结束了新中国不能自己培养刑法学博士的历史。

高铭暄教授现任国家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专职顾问、国际刑法研究所所长,兼任中国法学会学术委员会副主任、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国际刑法学协会副主席暨中国分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北京市法学会名誉会长等职。1983年以来,还曾担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主任(1983-1986年)、法学院院务委员会主任(1990-2003年)、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二、三、四届学科评议组成员暨法学组召集人(1985-2003年)、中国法学会副会长(1986-2003年)、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1984-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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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10-27 08:01 PM | 显示全部楼层
宪法权利的刑法保护

作者:高铭暄 张杰    发表时间:2010-04-24   浏览次数:71    关键词:言论自由  

一、引言:作为宪法权利的言论自由

毫无疑问,自从宪法出现以来,言论自由便成为重要的宪法权利。

在近代资本主义宪法最早发源地的英国,早在1688年“光荣革命”后通过的英国重要的宪法性文件《权利法案》( 1689 年)中,就以法律的形式对言论自由作出了规定:“议会内之演说自由、辩论或其议事之自由,不应在议会之外的任何法院或任何地方受到弹劾或讯问。”[ 1 ]21 - 22而在第一部成文宪法诞生地的美利坚合众国,虽然1787年美国宪法没有对言论自由作出规定① ,但在宪法正式生效后不久,1791年的第一届国会会议上通过的十个修正案中,第一修正案即对言论自由作出了明确的规定②。此外,在欧洲大陆,法国大革命后制定的《人权宣言》第10条对言论自由作出了完善的定义:“意见的发表只要不扰乱法律所规定的公共秩序,任何人都不得因其意见,甚至宗教的意见而遭受干涉。”其后,以《人权宣言》为序的欧洲大陆第一部成文宪法———1791年法国宪法以“强有力的措辞”进一步确认:不得禁止⋯⋯ (任何人)传达其思想及意见。过往仍然现存的专制使得我们必须陈述这一权利。”[ 2 ]193 – 194

言论自由也历来是我国宪法予以保障的公民的重要权利。新中国成立后的四部宪法中,无论是1954年宪法,还是1975、1978 年宪法,都对言论自由作出了明确的保护性规定。1982 年制定的现行宪法第二章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由此可见,在我国,言论自由也是公民的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

言论自由,即人们以言语表达思想意见的自由,一般认为,具体包含以下内涵:第一,每个公民都有平等的发言权;第二,只要公民的言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就不能因发表了某种言论而给发言者带来不良结果(即不受非法干涉) ;第三,言论自由仅指口头的表达方式;第四,法律应对言论自由的范围作出明确的限制[ 3 ]59, 84。但是,也有一些学者认为,言论自由的涵义应当是双向的,即不仅包括发表意见的自由,还包括每个人的发言都必须有被倾听的机会[ 4 ]82 - 83。或者说,言论自由不仅包括告知信息和观点的权利,还包括接收信息和观点的权利[ 5 ]17。

不管对言论自由作出何种界定,言论自由,乃是公民的“第一权利”,是“人类最重要的、潜力巨大的、活动的资源”,是宪法权利的重要内容[ 6 ]18 - 23。因此,对言论自由这一宪法权利进行保护应当是必然的结论。而在这一保护过程中,刑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宪法权利刑法保护的一般性问题

国家通过政治的、法律的手段保护言论自由的实现,其中,刑法手段是必不可少的一个重要途径。实际上,不仅言论自由,在一切宪法权利的保护中,刑法都居于一种不可替代的地位,这是由宪法与刑法的法律特点及共同的价值追求所决定的。

⒈宪法权利刑法保护的必要性分析

在世界各国宪法中,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都占据着重要地位。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认为,宪法的本质,正如列宁所言:“就是一张写着公民权利的纸”。

宪法对公民权利的规定,可能采取两种方式:一种方式为禁止性规范的形式,美国宪法即为典型。在美国宪法中,对公民权利的规定,一般都采取“不得⋯⋯”的文法模式,例如,第一修正案对公民言论自由的规定,即“国会不得制定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的法律”。以禁止性规范的形式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可以明确地宣示人的权利是与生俱来的,是造物主赐予的,人们依据契约建立国家仅仅只是为了保障和促进权利的实现,因而,国家与政府的权力不得侵犯公民权利[ 7 ]515 - 516。此外,宪法对公民权利的规定,还可以采取较为宽松的授权性规范的形式。例如我国现行宪法对公民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权利的规定,即采取授权性规定的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授权性规定的形式最大的优点是可以以明确的方式确定公民宪法权利的内容,并且,可以明确地阐释国家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实现的立场。

然而,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规定,宪法都仅仅只能限于一种宣言式的宣告。由宪法的概括性、纲领性等特点决定,宪法对公民权利不可能规定强硬的制裁性保护措施。具体表现在宪法规范的构造上,一般而言,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应当包括适用主体、适用条件、行为模式、行为后果四个部分[ 8 ]243。但是,宪法规范中却往往只存在规范的主体、规范的客体、规范的对象、规范的范围[ 9 ]34 ,而缺少对于违反宪法规范所应承担法律后果的内容。因而,要实现宪法对于公民权利的保护,必须依赖于其他部门法的支撑,而刑法无疑是其中最为有力者。

刑法以使公民承担刑事责任并受到刑罚制裁为基本方法,对社会中各种重要的法益加以保护。在国家所掌握的社会关系调控工具中,最强有力者,莫过于刑罚。刑罚的施加,动辄剥夺公民的财产、自由乃至生命,给权利的侵犯者带来最大的不可欲的痛苦性后果。因而,基于人的趋乐避苦的本性,一旦某一法益被纳入刑法的范畴,就必然会对权利的可能侵犯者产生最大的威慑力,同时必然使权利受到最好的保护。而由言论自由等宪法权利的重要地位决定,它们理所当然地应当受到国家的重点保护,因此,也就勿庸置疑地应当涵摄于刑法的保护范围之内。

⒉刑法如何实现对宪法权利的保护

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李斯特认为:刑法是公民权利的大宪章。的确,正如李斯特所言,自从近代刑法出现以来,权利保障,从来就是刑法的一个基本机能,而实现对宪法权利的保护,更是刑法机能的重中之重。

刑法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保护,主要是通过两种方式实现的:

首先,刑法以积极肯定的方式,对侵害宪法权利的行为科处刑罚,进行制裁,从而实现对宪法权利的保护。

在一个社会中,公民的宪法权利是重要的,但同时,公民的宪法权利又是异常脆弱的,强大的国家机器、行使国家权力的政府官员的任意、以及其他处于强势地位的公民甚至普通公民的无序行为,都随时可能对公民的权利造成侵害。因而,国家必须通过刑法手段,对这些行为进行严厉打击,才能一方面排除公民宪法权利实现过程中已经遭受的危险与阻碍;另一方面,又为防止公民宪法权利实现可能遭受的侵害起到积极预防的作用。

基于此,也就决定了公民的一切宪法权利都应当能够在刑法中找到相应的保护条款,也就是说,由宪法权利的重要地位决定,国家必须对于侵犯宪法权利的行为,在刑法中设置刑罚这一最后的屏障予以应对。这种方式应当是刑法对于公民宪法权利进行保护最直接、最明显的表现。

其次,刑法还必须以消极否定的方式,对滥用宪法权利的行为科处刑罚,间接实现对宪法权利的保护。

宪法权利是公民的重要权利,但是,一切权利都有可能被滥用,而如果公民可以无限制地行使宪法权利,那么,必然造成社会强者凭借优势地位,无限制地行使权利,弱者则任何权利都无从实现,最终导致整个社会陷入混乱的局面。

因此,刑法必须有效地在公民行使宪法权利时,为其划定界限。当然,这种界限的划定,并不意味着刑法应当解决不同个体之间宪法权利冲突的问题。因为权利冲突一般而言,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合法的”、“正当的”权利之间的冲突[ 10 ]56 - 71 ,因而宪法权利冲突一般可以通过民事、行政的手段进行解决,没有必要上升到刑法的范畴。但是,刑法必须禁止个体在主观上具有严重过错(罪过)的情况下,以严重侵害其他个体或超个体的利益为代价,来实现自己的宪法权利。

权利的行使必须具有一定的限度,即使行使宪法权利也如此,这是因为,人总是生活在人与人所形成的关系体系中,“人的本质是社会关系的总和”(马克思语) ,而权利本质上也是一个关系的范畴,一方权利的行使,必然以另一方义务的承担为代价。如果允许一方无限制地行使权利,必然也就意味着另一方无限制地承担义务,这显然违反公平的原则,不是法治社会的理想图景。因此,个体宪法权利的实现,必须存在相对于其他个体权利及超个体利益的界限。而在这一界限的确立过程中,首先当然必须依赖于民事、行政法律,但是,个人总是天然地具有试图使自己的权利最大化实现的欲望,有时甚至为达此目的而不惜以严重牺牲其他个体的利益为代价,因此,在权利界限的划定过程中,还必须存在刑法这一最为严厉的手段起着最大的制裁与威慑的作用。

而在权利界限确定后,社会个体就可能在各自的限度内,最大化地实现自己的权利,同时,又在合理的限度内承担合理的义务,这样,就有可能形成一个宪法权利和谐地、整体地、最大化地实现的局面,在这一过程中,刑法显然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三、言论自由:刑法的保护与规制

在对宪法权利实行刑法保护的一般性问题进行分析后,我们可以以言论自由为例展开分析,揭示言论自由这一宪法权利在实行刑法保护时的一些具体问题。

“在自由的民主政体中,言论自由不仅有助于自由和自我实现, 而且也是社会民主进程的保证。”[ 11 ]401因此,由言论自由的重要性及其宪法权利的地位决定,言论自由必须受到保护,并且,必须上升到刑法的范畴进行保护。

而在刑法的视野中实现对言论自由的保护,则正如我们前文所分析指出的一般性原理,存在对言论自由进行直接保护与通过规制言论自由的滥用以对其进行间接保护两条途径。

就对言论自由进行直接保护而言,刑法必须在其体系内设定单独的以言论自由为保护对象的犯罪,以彰显出言论自由作为宪法权利的重要性及不可侵犯性。

然而,在当前我国刑法中,却并不存在任何一条直接以言论自由为保护对象的刑法条文。一些学者详细地分析了我国刑法中未对言论自由等宪法权利进行直接保护的原因,并认为,其中最重要的原因在于:这些权利的行使,通常用于表达公民某种强烈情绪,极易影响社会秩序;而当国家需要以强制力维持秩序时,往往要排斥和抑止这些权利的行使,统治者不希望刑法条文对此构成束缚[ 12 ]436。但实际上,这些原因是难以成立的,在这样一个“走向权利的时代”,在刑法中将言论自由等宪法权利加以直接保护,以彰显出权利保障优于秩序维护的刑法价值,可以说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做法。例如,德国刑法典就在第201条明确规定了侵害言论秘密罪。

此外,国家又必须对言论自由的滥用加以规制,以实现对言论自由的间接保护。

为什么言论自由的限制是对言论自由进行保护所必不可少的内容,美国著名宪法学家欧文•M. 费斯教授作了最好的诠释。费斯指出,一味地放任公民自由地表达自己,并不能带来社会中各种成员获得平等保护自己的机会,对言论自由的过于放任只会带来某些弱势群体没有能力或没有机会发出自己的声音, 最终造成所谓言论自由的“沉寂化效应”———以自由始,以压制终,形成“言论自由的反讽”[ 13 ]3 ,因此,费斯教授认为,在言论自由的问题上,对言论自由的滥用进行限制是实现言论自由保护的必要途径。

在对言论自由进行限制性保护的问题上,还存在另外一种非常著名的观点,即美国著名的言论自由理论家亚历山大•米克尔约翰所提出的,公民的言论,应当区分为公言论领域与私言论领域进行区别对待,在私言论领域,公民对政治自由之外的问题的讨论,言论自由必须加以限制,但是,在公言论领域,公民对政治问题的讨论,言论自由不应当加以限制[ 4 ]82。

我们认为,米克尔约翰的分析固然存在一定的道理,然而,对政治领域的言论自由,世界各国刑法的通例并不是完全不加以限制,原因是明显的,因为任何一项宪法权利的存在,都必然以现存的国家政治体制、法律体系为载体,而如果允许公民运用言论自由的宪法权利去推翻现存的国家机器,则最终必然使国家无休止地陷入一种动荡与混乱的状态。因此,“世界上没有哪一个国家的政府容忍任何人以言论或出版物公然煽动民众起来推翻自己,尤其是以暴力或其他违反宪法原则的方式变更国家的根本制度或推翻政府。”[ 12 ]439

由此可见,为实现对言论自由的间接保护,国家必须通过刑法的手段对言论自由相对于国家政治利益、社会公共秩序、其他公民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

这一点在我国刑法中得到了体现。首先,对于公民言论自由相对于国家政治利益的限制,刑法分则在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第九章渎职罪、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中分别规定了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故意、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故意、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等罪名;对于言论自由相对于社会公共秩序的限制,刑法分则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规定了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伪证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罪名,此外, 200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三)还增加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而对于言论自由相对于其他公民权利的限制,刑法分则在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规定了侮辱罪、诽谤罪、诬告陷害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等罪名。可见,对于言论自由的规制,我国刑法中是相当完善的。

四、权利保护:宪法与刑法的最大交集

在将宪法权利实行刑法保护的一般原理运用于言论自由进行具体分析后,我们可以最终得出结论:权利保护,乃是宪法与刑法的最大交集。

虽然宪法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具有调整各种政治力量,确立国家基本政治制度等重要作用,但对于国家公民而言,宪法最大的作用则在于其是公民基本权利的最高法律保障书。1789 年法国《人权宣言》明确宣布: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马克思也指出:“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由此可见,宪法在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方面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只有充分实现了公民权利保护的宪法才称得上真正意义的宪法。

而世界各国的刑法,在经历了罪刑擅断、刑罚残酷的专断刑法的时代后,也在近代启蒙思想家民主、人权思想的洗礼下,脱胎换骨成为公民权利的重要保障。现代法治国家刑法对公民权利的保障,首先表现为刑法通过罪刑法定、罪刑均衡、刑罚人道等基本原则实现对犯罪人权利的保障;其次,刑法又在合理打击犯罪的同时,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最终实现对全社会公民权利的保障。这样,就对公民权利进行保障而言,宪法与刑法取得了最大的一致性,无论是宪法还是刑法,权利保障都是其第一要务。权利保障,应当当之无愧地成为宪法与刑法的最大交集。

不仅如此,由于宪法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仅仅限于一种宣言式的宣告,因此,宪法对公民权利保护的实现须臾也不能离开刑法强有力的支撑;而另一方面,由于刑法是一种锐利的法律武器,也是一把双刃剑,随时存在被滥用吞噬公民权利的可能,因此,刑法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也片刻不能离开宪法的监视与制约。最终,也就决定了在权利保障这一基本任务上,宪法与刑法相依相存,互不可缺,从而,宪法也就成为刑法的最高纲领,而刑法则成为活的、实践的宪法保障法。



注 释

①1787年美国宪法制定时,没有规定包括言论自由在内的任何人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这是因为,汉密尔顿等宪法制定者认为,在宪法中规定权利法案不仅不需要,反而会给某些人侵犯人民权利带来借口。参见邱小平:《表达自由———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页。

②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内容为:“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定宗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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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0-27 08:03 PM | 显示全部楼层
打假吧,熊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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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10-27 08:09 PM | 显示全部楼层
高铭暄教授所谓《美国法典》的煽动叛国暴乱颠覆罪  
发表时间:2010-10-26 18:19:00 阅读次数:575     所属分类:未分类
  著名的教科书刑法学专家高铭暄教授,为向记者介绍别人也有“以言辞为表现形式的犯罪行为”,引证了《美国法典》第115章关于叛乱造反罪及鼓吹推翻政府罪的条款。鄙人不才,但坚决认为高教授依据该文件该条款来证明美国言论自由的法律限度,实在不伦不类。

《美国法典》是一个极具煽动性的文件名称,貌似美国颁布的全国通用的国家大法,实质上绝非如此。《美国法典》并不是国家权力机关编纂通过的部门法典,而是美国官方法律文件汇编起来的参考文献,“一般理解为分类法律汇编,或者是部打乱重组的法律全书,没有强制性法律效力,其作用更多地在于方便查询使用和教学研究”。

《美国法典》第115章源于二战期间臭名昭著的“史密斯法案”,该法案载有煽动以暴力方式叛乱造反或推翻政府罪的条款,且不说该条的确切原意仅限于煽动通过武力或暴乱或谋杀的暴力形式推翻或颠覆政府才成立犯罪(不论批评报道如何强烈尖锐,主张以和平方式改变美国政府制度是完全合法),须知自1957年联邦最高法院于耶茨诉美国案推翻以言论治罪后,美国政府便从未因所谓“以言辞方式鼓吹推翻政府罪”而再使用该条,如今早已无人因此而被起诉。该条不仅因制定背景变迁而不合时宜,更重要的是,美国政府如果仍使用该条起诉公民,联邦法院必将判其违宪,该条法案背离现时宪法及判例法律体系是不言而喻的,美国政府当然也不会傻帽到公然自贱其法的程度,这就是该条款至今无人理睬的原因所在,它对美国现实法律制度而言,根本不值一提。

众所周知,美国属于普通法系国家,以联邦宪法及司法判例为法律制度核心,联邦法院有权通过具体案件宣布国会立法违宪。国会法案对表达自由的各种限制必须以联邦宪法为基准,而联邦法院关于保障宪法言论自由权的判决审理实已形成系统的司法判例,宪法表达自由权的最高最终解释权属于联邦最高法院。

国会立法不得侵犯言论自由乃是联邦宪法的第一权利法案,联邦法院随后通过“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确立公共事件的批评自由,通过“焚烧国旗案”推翻了政治表达的刑事定罪,通过“抵制征兵案”提出明显即刻的危险标准,诸如此类,有关表达自由的美国法律制度显然是以联邦宪法及司法判例为体系核心,而联邦宪法及司法判例又以保障表达权利为要义。

总之,《美国法典》第115章所谓“以言辞方式煽动鼓吹推翻政府罪”根本没有也不可能出现在美国宪法及判决体系之中,这条非法的没用的古老的规定与美国现实法律制度毫不相关。

如果讨论美国法律制度之时,还要堂而皇之地将其视为美国言论自由法律限度的依据,而枉顾法制事实,就实在令人难以理解专家的学识水准和治学态度了。如果只是翻翻书柜、查查资料就说“别人也有”、“古已有之”的高论,是很容易造成“拿起鸡毛当令箭”的笑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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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10-27 08:18 PM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金牛银熊 于 2010-10-27 21:20 编辑

主题 : 中国特色知识分子,高铭暄教授隆重登场  ┊浏览器收藏┊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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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0-10-26 23:06     ┊  作者博客  ┊ 只看楼主 ┊  复制链接 倒序阅读 ┊  小 中 大
中国特色知识分子,高铭暄教授隆重登场


高铭暄(1928.5.24-)男,浙江省玉环县人。1951年从北京大学法律系(本科)毕业,1953年从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刑法研究生班毕业。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国家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专职顾问,兼任中国法学会学术委员会副主任、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国际刑法学协会副主席暨中国分会主席。

1953年起至今,高铭暄一直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现法学院)任教,先后担任中  高铭暄国人民大学法律系主任,法学院院务委员会主任,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二、三、四届学科评议组成员及法学组召集人,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等职务。曾参加1979年刑法典起草和1997年刑法典修订工作,多次参与中国最高司法机关制订刑事司法解释的研讨咨询工作。   高铭暄是当代中国著名法学家和法学教育家,新中国刑法学的主要奠基者和开拓者,中国国际刑法研究开创者。我国刑法学专业第一位博士研究生导师。他先后获得了国家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全国优秀教师”、“全国师德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并被收人英国剑桥世界名人录和中国多种版本的著名学者、著名法学家名录。独著、主编、合著(译)专业书籍90余部,发表论文250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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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0-10-26 23:09     ┊  作者博客  ┊ 只看该作者 ┊  复制链接 小 中 大


请大家守秩序进行围观
不要乱吐唾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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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10-10-26 23:10     ┊  作者博客  ┊ 只看该作者 ┊  复制链接 小 中 大


不写这些文章

何来一身富贵、一堆权势?

郭老若在天有灵,该欣慰地笑了

在这个国家,永远不会后继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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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发表于: 2010-10-26 23:14     ┊  作者博客  ┊ 只看该作者 ┊  复制链接 小 中 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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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10-27 08:25 PM | 显示全部楼层
10-26-2010, 11:42 PM  
No23640三方  元帅
    帖子: 8,517
精华: 7
现金: 805 元
资产: 162802 元 注册日期: Dec 2004

高铭暄、刘晓波,这两个人都在 互联网上发表文章,只是一个只负责拍权势的马屁,一个是搅屎,为什么不两个一起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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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10-27 08:30 PM | 显示全部楼层
八荣八耻
  
  以实践民主为荣,以坚持独裁为耻;
  以健全法制为荣,以固守人治为耻;
  以全民普选为荣,以等额选举为耻;
  以选举上台为荣,以强行代表为耻;
  以司法独立为荣,以权大于法为耻;
  以新闻自由为荣,以舆论导向为耻;
  以保护人权为荣,以漠视民生为耻;
  以尊重民意为荣,以长官意志为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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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10-27 08:33 PM | 显示全部楼层
原创]人民日报《积极稳妥推进政治体制改革》之网友评论
文章提交者:小良民 加帖在 猫眼看人 【凯迪网络】 http://www.kdnet.net





文章提交者:lijian12 加帖在 猫眼看人 【凯迪网络】 http://www.kdnet.net

17大开N年了,报告学了,党内民主没见到,国家民主更无影。一篇老调重弹的署名文章,不值得高潮。


章提交者:中华新青年 加帖在 猫眼看人 【凯迪网络】 http://www.kdnet.net

8400个发言,只显示了110条,这很说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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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10-27 08:34 PM | 显示全部楼层
文章提交者:跟铁 加帖在 猫眼看人 【凯迪网络】 http://www.kdnet.net

某猫眼网友:还政于民,以杜贪官;还兵于国,以绝强权;还商于市,以增民富;还实于史,以诫万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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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10-27 08:37 PM | 显示全部楼层
文章提交者:梁一麟 加帖在 猫眼看人 【凯迪网络】 http://www.kdnet.net


政改只能巩固既得利益和统治地位,否则就是政治不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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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10-27 08:38 PM | 显示全部楼层
文章提交者:H1N1 加帖在 猫眼看人 【凯迪网络】 http://www.kdnet.net

包揽一切,思想上垄断真理,政治上垄断权力,经济上垄断资源,本来还要垄断声音,现在有点难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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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10-27 08:38 PM | 显示全部楼层
文章提交者:梁一麟 加帖在 猫眼看人 【凯迪网络】 http://www.kdnet.net


三个关键词:积极 稳妥 绝不

“积极”是虚晃一枪,“稳妥”是拖延战术,“绝不”是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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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10-27 09:10 PM | 显示全部楼层
文章提交者:说心里话60 加帖在 猫眼看人 【凯迪网络】 http://www.kdnet.net

人民要“一人一票”,官僚要“正确政治方向”,这个矛盾如何解决?就是要靠政改来解决。可整改的主动权掌握在官僚手里,官僚要坚持“正确政治方向”,这样政改就无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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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10-27 09:11 PM | 显示全部楼层
文章提交者:szdavid1 加帖在 猫眼看人 【凯迪网络】 http://www.kdnet.net

若干年后,这个幕后的笔杆子,一定会象当年姚文元一类被人揭发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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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10-27 09:12 PM | 显示全部楼层
文章提交者:说心里话60 加帖在 猫眼看人 【凯迪网络】 http://www.kdnet.net

“沿着正确政治方向积极稳妥推进政治体制改革”,什么是“正确政治方向”?“大跃进”不曾也是“正确政治方向”?可我们曾经坚持这个“正确政治方向”的后果又是什么呢?
谁有资格和权力来界定“正确政治方向”,是官僚特权阶层吗?“沿着正确政治方向积极稳妥推进政治体制改革”这种挥舞传统意识形态大棒吓唬人的做法,对建立和谐社会不会有帮助的,只能更加引起人民的不满,更加激化目前的官民矛盾!也阻止不了人民群众对民主的追求,为了幸福和尊严,人民群众追求民主一定会前仆后继的。
“正确政治方向”这种论调不是时代的强音,而是老调重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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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10-27 09:14 PM | 显示全部楼层
纱黑,翎带红
  老子英雄儿孙荣
  朝里有人好做官
  一人得道鸡犬升
  皇子格格要接班
  贵妃驸马亦受宠
  考试考核走过场
  任职提拔早内定
  愿做公仆为民众
  自然捷足先攀登
  红色江山代代传
  革命后代必重用
  政治可靠反演变
  坚持原则不摇动
  民主法制是大敌
  封建世袭一脉承
好诗,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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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10-27 09:15 PM | 显示全部楼层
所谓的 |正确的政治方向”,不过是继续维护和稳定现有执政者的各项利益和地位而,尤其是维护特权集团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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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10-27 09:16 PM | 显示全部楼层
文章提交者:淘淘猫4 加帖在 猫眼看人 【凯迪网络】 http://www.kdnet.net

谁还相信中国当局的宣传谁就是大傻逼!



如果他们真有政改的诚意,那就先公布官员的财产!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做到了这一点,为什么号称戴表人民利益的伟  光  正不敢这么做呢?都提出20多年了,还不敢公布,说明什么呢?



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是现代国家的必要元素,中国有这个元素吗?


新闻法为什么不敢出台?还不是怕人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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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10-27 09:16 PM | 显示全部楼层
文章提交者:淘淘猫4 加帖在 猫眼看人 【凯迪网络】 http://www.kdnet.net

他们说什么,都是欺骗人民,都是为了永远霸占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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