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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止打人是警察分内之事,讨薪却是越权犯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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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5-5 11:43 PM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重庆政府出动特警抓捕追打欠薪农民工的黑保安,民情振奋齐夸好警察。可,这只是警察最基本职责。”这个评论是对的,不过只对了一半,制止打人确实是警察职责,讨薪却不是警察应该管的。

讨薪事件属于民间经济纠纷,警察没有权力介入此事,最多只能指导双方依合法途径解决,而不能强迫一方支付工资。然而警察介入经济纠纷的情况却异常普遍,现实中许多经济纠纷当事人认为遭遇生意对方欠债不还,最便捷有效的讨债方式就是借助公安机关的权力逼迫对方还账。经济纠纷应由有关企事业单位行政主管部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公安机关无权介入经济纠纷案件。

有许多警察自以为有权掌管一切不公平之事,即便是经济活动中的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也有权过问和处理。有的从警多年已形成警察就是管人者思维定势的同志,对自己作为国家专政机器执行者的身份角色定位过高,对经济争议案件进行审核时常常超越公安机关只负责构成犯罪的少数案件的有限权力,对经济活动中的民事违法行为也经常动用公安权力予以惩治。
 楼主| 发表于 2011-5-5 11:43 PM | 显示全部楼层
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现象研究2011-05-05 20:20:33

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现象由来已久,屡禁不绝,早已成为公安执法办案中难以克服的痼疾,严重损害人民警察的形象和声誉,社会影响十分恶劣,是产生超期羁押等违法行为的重要起因,极易铸成无可挽回的巨大经济损失和严重的侵犯人权事件,有的甚至引发一些不安定因素。许多历史遗留的插手经济纠纷案件形成的巨额经济赔偿问题尚未解决,新的插手经济纠纷案件仍在产生并酿成新的社会矛盾。要纠正这种不正之风,必须深刻剖析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问题产生的根源,探索矫治对策。

一、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问题的产生根源

插手经济纠纷,表现为公安机关以承办经济犯罪案件为名,出于追求经济利益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故意对经济纠纷按照经济犯罪予以立案侦查,查封扣押纠纷争议的财产,利用侦查手段追缴当事人所欠债款,甚至对经济纠纷当事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还包括因认识失误错误立案,对正常经济活动进行干扰。具体可以分为以下两种形式。

1、经济利益驱动主动插手经济纠纷

在法制不健全的年代,公安机关承办经济犯罪案件可按照惯例扣下相当比例的所收缴赃款作为“办案提成”,“以收代侦”和“退款放人”现象比较普遍,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的权力和经济效益大得惊人。在执法环境日益规范的今天,承办经济犯罪案件变相获得被害单位好处的办案创收现象并未根绝,至少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过程中,经济犯罪侦查部门会在办案费用上大大得益于报案单位的经济支持,远远超过刑事犯罪侦查部门的有限经费。有的办案人甚至在发现难以认定经济犯罪时舍不得撤消案件,受经济利益驱动仍千方百计收集有罪证据以图将案件最终符合犯罪条件诉出去。与此不同,刑事犯罪侦查部门对于所立的杀人等严重刑事案件,一旦发现有非正常死亡等无罪方面的证据,首先考虑的就是尽快撤案,担心留恋于刑事犯罪案件深挖细查仍破不了案而影响破案率,经济犯罪案件与刑事犯罪案件的处理态度不同不能不承认有经济因素作怪。

有的经济犯罪侦查单位立案侦查后并不急于抓紧收集证据确定案件的真实性质而是热衷于追缴所谓的赃款赃物,在案件尚未得到相应证据佐证或得到检、法机关依法定程序认可就急于返赃。在案件诉不出去时拒不撤消案件,或勉强撤消案件后迟迟不承认错误,不向被无辜立案侦查对象返还钱财,有的被害人申诉上访多年也未得到退赔。经济犯罪案件纠正难,退还错误追缴的钱财更难,主要原因不在于公安机关无权将错返的钱财再追回来,而在于办案单位和侦查员不愿将已得到的经济实惠再吐出来。公安机关利用侦查追缴扣押权力已强行改变了经济纠纷双方对财产的原始占有状态,办案单位和侦查员已得到了报案者的经济赞助,或是在提前返赃时已扣下了一定比例的办案提成费用,已不可能简单地将财产占有状态恢复原状。因长期被人为抵制难以纠正,公安机关利用强权干预经济纠纷形成的企业停业破产及银行利息等直接与间接经济损失随着时间的推移越来越大,向被害人返款和赔偿也越来越难。

非常可观的办案效益甚至造成有的警察铤而走险,为攫取办案提成不惜担当职业讨债人,利用公安职权搞创收,故意干预经济活动,随意插手经济纠纷,人为制造经济犯罪案件。如有的公安机关把明显是经济合同纠纷或债务纠纷的案件,立为诈骗案件,为一方当事人追款讨债,不办理法律手续,随意冻结、划拨另一方当事人在银行的款项;有的借口被扣缴财产者确实在经济往来中欠对方钱款而拒绝承认插手经济纠纷,拒不返还被扣缴的财产;有的借口经“返赃”收受财产的企业已破产或当事人已去世,拒绝从公安机关支付赔偿款;有的为逃避法律责任,对追缴的“赃款赃物”让获益企业出具收据,公安机关操纵双方的钱财转移却始终不留下任何文书凭证;有的发现插手经济纠纷无法收场,就与报案者和法院私下沟通,由法院把查封扣押的财产直接从公安机关划走,继续维持因非法插手经济纠纷形成的不正常财产占有状态;有的千方百计给被扣押财产者寻找可予以处罚的劣迹,紧紧抓住把柄以堵住其申请赔偿和申诉上访之路;有的强调案件即使不符合立案条件,也仅仅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长期列为在侦案件以逃避错案赔偿责任;有的办案人在羁押当事人期间并不积极侦查案件,而是故意长时间不结案,恶意运用公安权力,企图通过限制当事人人身自由施加压力,采取类似绑架人质的手段达到为报案人索要欠款的目的。

插手经济纠纷有时还与地方保护有关,有的公安机关从狭隘的局部利益出发,违反公安机关办案权限和案件管辖规定,越权办案,违法抓人,为本地企业追款讨债。基于保护地方经济的需要,有的公安机关到异地办案,不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系,暗自行动,强行抓人,甚至有的法律手续不完备,不向当事人出示任何证件,非法扣押、查封、冻结案件当事人的合法财产,违法处理所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非法收受案件当事人的财物等。有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地方政府进行行政干预,动用本地警方介入债务纠纷,胁迫对方签订还款协议,以续上诉讼时效。被立案的犯罪嫌疑人,随时有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危险,在此情形下“自愿”达成的还款协议,内容大都不公平,运费、损耗、利润、利息等基本得不到保护。

2、主观认识失误被动插手经济纠纷

许多经济纠纷当事人认为遭遇生意对方欠债不还,最便捷有效的讨债方式就是借助公安机关的权力逼迫对方还账。他们故意夸大欠债事实歪曲债务性质甚至虚构票据账目证据使公安机关相信发生了经济犯罪,诱导公安机关干涉经济纠纷,以经济犯罪案由入手变相追讨债务,迫使对方当事人处于不平等的被立案侦查进行刑事责任追究地位而达成所谓还款协议。借助公安力量讨债,远比通过诉讼程序二审终审才能生效的做法快捷,又不担心经过法院审判胜诉后执行难问题。一些有污点的欠账人,担心公安机关的介入发现其他违法问题,对其施加公安压力迫其还债一般来说是比较容易的。报案人明知公安机关对经济纠纷无权处理,因自感心虚而在期望依赖公安权力非法满足讨债要求时,一般愿意付出更多的办案费用或留下更大比例的办案提成,往往积极主动向侦查机关捐赠钱物,以此加大对经济犯罪侦查人员的诱惑。

经济纠纷应由有关企事业单位行政主管部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公安机关无权介入经济纠纷案件,但有的侦查员对此并无确切认识。俗话说,无商不奸,市场经济竞争环境中的经济活动,难免出现不诚信行为。有许多警察自以为有权掌管一切不公平之事,即便是经济活动中的违反诚信原则的民事欺诈行为,也有权过问和处理。有的从警多年已形成警察就是管人者思维定势的同志,对自己作为国家专政机器执行者的身份角色定位过高,对经济争议案件进行审核时常常超越公安机关只负责构成犯罪的少数案件的有限权力,对经济活动中的民事违法行为也经常动用公安权力予以惩治,甚至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后已做出生效判决的纯粹经济纠纷案件也敢于原封不动拿过来以经济犯罪再立案侦查一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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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5-5 11:45 PM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happylux 于 2011-5-5 23:45 编辑

从“全能警察”到“权力有限型警察”
2011-05-05 20:29:43

王小二过年的博客

警察权力的大小,与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高低成反比。随着国家法治水平的提高,警察权力呈现逐步缩小的趋势。从这个意义上说,应该转变传统的“警察全能”观念,确立“警察权力有限”的新理念,将原来过于宽泛的权力进行分解和转移。

何谓“权力有限型警察”?

“权力有限型警察”是指在权力、职能和规模上受到严格的宪法和法律约束、限制的警察。就是说,警察在其权力行使的各方面受到多种有效的制约。从实体来讲,警察的权力本身是有限的;从程序来讲,警察行使权力是受法律法规制限制的。

“权力有限型警察”包括两种含义:一是警察权力介入范围有限,活动范围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将自己的行为严格限制在公共安全领域,即实体上的警察权力要收缩,依据行政限权原则,将原来过于宽泛的权力进行分解和转移;二是在法定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执法,即程序上的警察权力要受到制约,依据权力制衡原则,对权力执行者进行制衡。创建“权力有限型警察”的核心问题就是要实现对于权力的制衡。

在“权力有限”的原则下,权力配置应当遵循这样三个原则,即限权、分权、控权原则。依据限权原则,实行法定授权,削减现行权力;依据分权原则,进行警察权力分解、分流,即内部分解,外部分流;依据控权原则,加强司法审查,从执法程序上,实现控审分离,加强司法制约。限权是准则、分权是形式,控权是核心,护权是宗旨。

总之,“权力有限型警察”只能从事警察应该做而且必须做好的事情,认真完成警察的核心职能。

从世界警察发展历史来看,中国警察体制源于大陆派,类似于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在警察权力方面,早期的大陆派国家的警察执法权力很大,除了广泛行使行政权以外,还拥有发布警察命令、决定等立法权,以及执行和裁决违警罚法的司法权。而英国、美国、力n拿大等海洋派国家的警察仅限于行政权,并且仅限于社会公共秩序相关的行政管理权。海洋派国家的警察以保护人权为先,尽量不使用强制措施。

早期的大陆派国家警察管辖范围也很大。因为行政权广泛,所以,管辖的范围除了公共秩序以外,还包括消防、卫生及其他相关业务。而海洋派国家警察仅承担公共秩序和交通秩序管理,其他业务则由相关业务部门负责。在执法价值取向方面,早期的大陆派国家警察以控制犯罪为主,而海洋派国家警察则注重人权保护,对警察执法权力限制较严,较早实行无罪推定原则。但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大陆派和海洋派国家警察相互融合,实行严格的司法程序对警察权力的行使进行控制.

世界各国警务改革现状和发展趋势表明,当前警察权力的配置存在两个显著特点:一是警察权力收缩。根据行政限权的法治原则,立法机关严格界定警察权力的内涵与外延,非必须由警察机构承担的事务决不轻易授权于警察机关,即严格限定警察的杨b职能。二是警察权力分解。按照权力分设和权力制衡的法治原则,将警察权力进行分解,分别授予不同的行政机关或者是民间办事机构,即分流警察的边缘职能。

西方发达国家警务制度的改革,根植于西方国家现代性理念中的“人本主义”和“法治思想”基础上。经过长期不懈的努力奋斗,西方发达国家走出了传统的“警察国家主义”的发展轨道,(是指警察职能以保护国家安全为本位的价值观,警察功能中侧重于国家利益),步入了“警察公民主义”的现代化道路(是指警察职能以人权保障为本位的价值观,警察功能中侧重于公民权益)。

警察权力的大小是一个国家行政权力运作态势的晴雨表,警察权力的大小和一个国家的人权保障水平联系密切。一个有限行政、服务行政、透明行政、责任行政的政府,不会过分倚重警察强制力量来维持权力运行。

随着法治建设水平的提高,中国社会权力配置将出现“两大”、“两小”的发展趋势。即:公民的权力逐渐增大,司法的监督权力逐步增大,政府的权力逐渐缩小,警察的权力逐渐缩小。社会的自治权越来越大,政府的控制权越来越小;公民的自主权越来越大,警察的控制权越来越小。这样,既可以保证有效履行职责,又可以相互制约借以保证警察权严格依法行使。

法治构成了对警察执法权力的限制,对公安机关来说,依法治国,就要依法治警,依法制约警察权力,依法行政,就是依法行使警察权力。警察权力的进一步限制,公民权利的进一步扩张,正是依法治国方略在社会公共安全管理领域的具体体现。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警察行政管理的范围越来越小,警察行政管理的权力越来越小,而警察的责任则越来越大。按照现代法治原则对公安机关的职责和权力重新限定,它必然是对未来公安工作的一个新的挑战。

在警察权力有限的理念下,社会治安管理理念要从过去强调“限制、防范”,向维护公民权利转变,管理模式要从过去偏重“允许”性规定,向强调“禁止”‘睦规定转变,创造凡是法律没有禁止的都可以为的宽松环境,变管理至上为服务至上,由权威警察变为服务型警察,由原来的控制者角色转向服务者角色。

警察代表政府实行社会公共管理,管理的方式主要是服务。治安管理是警察行政执法的基本内容,因此,可以说,警察行政执法的方式主要是服务。这种服务理念的确立,将导致特权意识的弱化和特权的消失。随着政府管理的公共化、社会化,政府权力也随之公共化和社会化。公安机关由管理型向服务型转变。这既是一个提高警察行政执法水平的问题。也是一个转变警务职能的问题,即由单纯的管理者,转变为服务者和指导者。警察职能转变的目标之一,就是由控制管理型向服务型警察转变。

管理职能的转变包含三层含义:一是由限制防范式管理转变为服务式管理;二是由事前许可式管理转变为事后监督式管理、事前指导式管理;三是由微观式管理上升为宏观式管理。

“权力有限”的具体体现在治安管理模式“七化”:

(一)管理模式自主化。行政改革的一个重要趋势,就是重塑政府与社会、公民之间的权力关系,实现政府逐步放权于社会,还权于公民,强化社会权力、公民权利和自治能力。体现在警务改革方面,就是以公民自主取代警察限制,由以往的许可制改为登记制或备案制,减少警察权力对公民自由权利的干涉。

(二)管理模式市场化。中外行政改革的理论与实践都主张政府公共服务领域引入市场的规则,推行公共服务市场化。通过市场机制解决治安管理的有关问题,应当是我们今后处理治安管理的一种新型思维模式。凡是通过市场机制能够解决的,应当由市场机制解决。

(三)管理模式委托化。比如在公安机关和保安公司的关系方面,要改变公安机关派遣现职民警直接管理所属保安公司的做法,实行委托代理制。即公安机关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将国有资产委托给特定的经营者负责经营,公安机关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契约关系,双方通过谈判达成协议,并以合同方式将双方的权利义务加以明确。公安机关作为行政主管部门,将放弃现有通过行政手段管理保安行业的模式,而转为在宏观上制定政策、微观上强化动态监管的职能,管理方式从行政管理向依法监督管理彻底转变。

(四)管理模式社会化。从理论上说,政府向市场和中介组织、行业协会分化职能,本质上体现的是社会主权,反映社会自治和民主的程度,这是社会发展的趋势之一。应利用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等社会组织解决公共安全问题,建立体现政企职能分开、政策职能口监管职能分开原则的现代管理制度,充分发育社会中介组织,替代部分警察管理职能。

(五)管理模式民事化。将某些非权力性事务移交其他行政机关,把部分警察管理职能移交给政府其他职能部门。比如,放宽或取消警察对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防范、限制性管理,不再把涉及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户籍管理、国籍、护照管理、边防管理和交通管理中的部分内容,视为影响社会稳定的治安问题纳入警察行政管理范畴,取消其治安属性,归还其民事行为特有的自由属性。

(六)管理模式自治化。以公民自治式治安联防管理取代警察治安管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赋予传统的群防群治机制以新的含义,一方面发挥公安机关的指导作用,一方面发挥群众的自治作用,形成警察、公民、社会组织三位一体的治安管理体制。

(七)权力限制司法化。警察权力限制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实体限制;另一个是程序限制,即警察权纳入到司法控制中,警察对公民人身自由和财产采取限制措施,必须适用司法审查原则,以最大限度地防范警察滥用权力,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的权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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