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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哲史艺丛] 县里小民醉酒杀人逃逸,县官拘其老父,官司竟然打到了皇帝那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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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7-28 08:17 PM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县里小民醉酒杀人逃逸,县官拘其老父,官司竟然打到了皇帝那里?

 文史君 浩然文史  2022-07-28 18:30 Posted on 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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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是历史文化大国,各种题材的古装剧、历史剧等层出不穷,近期的就有《大明风华》、《星汉灿烂》等。但是我发现一个有趣的问题,就是各类古装剧、历史剧中似乎很少出现犯罪者自首情节,让人恍惚以为在帝制森严的古代社会,是没有自首的法律规定的。事实恰恰相反,我国古代已经有了很完备的自首制度,早在秦朝时,我国法律体系中就出现了相关规定,起源甚至能追溯到西周时期。到唐朝时,自首制度已经有了极大发展,并出现了因自首而免于死罪的个案。


一、上官兴醉酒杀人案


《旧唐书》中记载了一起醉酒杀人逃逸,而后投案自首的案例,如何判决此犯,朝堂之上争论不休。话说唐朝的兴平县有个叫上官兴的,有一天,他因为喝醉了酒而犯下杀人的大罪,酒醒之后明白大事不好,却又不甘心乖乖伏法偿命,于是逃亡以躲避法律的制裁。衙门抓不到逃亡的上官兴,只好把他的父亲抓起来关进监狱。上官兴虽然杀了人,但毕竟是酒后无意识而为之,平时也算是个孝子,自然不忍心让无辜的老父亲替自己代过,于是投案自首,以救父出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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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件的处置


这起案件很简单,甚至没有讨论的必要,因为自古以来就是杀人偿命,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没什么余地可讲。况且犯人已经投案,罪行也很清楚,接下来就是审判了,不出意外,就是死刑。


但在如何处置上官兴这一点上,当官的却产生了分歧。当时的京兆尹杜悰和御史中丞宇文鼎认为,上官兴为了让父亲出狱而自首,有利于弘扬孝道,于是主张免除上官兴死罪而改判流放。


而当时的名臣王彦威则认为杀人必须偿命,于是跟谏官一起上书道:“杀人者死,百王共守。若许杀人不死,是教杀人,兴虽免父,不合减死。”力陈杀人偿命的不可动摇性。


杀人偿命的意见是压倒性的,那皇帝最后会怎么裁决?出人意料的是,唐文宗没有采纳王彦威等人的建议,而是处以上官兴流放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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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以上两方的观点来说,对上官兴的两种处置都有利有弊。若选择流放上官兴,好处是有利于表彰上官兴的孝行,能够弘扬孝道,弊端则是打破了“杀人偿命”这一铁律,不利于威慑杀人犯法者。而若将上官兴处以死刑,有利之处便是维护了杀人偿命的制度,威慑杀人者以减少杀人事件的发生,坏处则是将上官兴为了父亲而自首的高尚行为埋没了,毕竟就算没有这一行为,最终上官兴还是会被捕获并处死,而他的父亲最后也还是会被释放,结局未有任何改变,但其间的孝道就被埋没了。


既然两种处置方法都有严重的弊端,那皇帝选择将上官兴流放的理由又是什么呢?他符合自首的规定吗?这就涉及到唐朝的自首制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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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自首制度的集大成者


历史发展到唐朝时,我国的自首制度终于在各方面有了突破性的发展,形成了成体系的相对规范的自首制度。唐朝的自首制度也因此可被称为是我国古代自首制度的集大成者。


唐律在自首的种类规定上有了极大的丰富,除了常见的犯罪者自己去官府自首的“亲首”外,还有犯罪者主动委托别人代自己去官府陈述犯罪事实的“代首”,那种并非出于犯罪者本人意愿而犯罪者亲属将犯罪者扭送到官府的情况,也算“代首”,可谓自首制度的一大创新。


“首露”和“公事失措自觉举”也是唐律中两种重要的自首形式。“首露”即盗取、诈骗财物类犯罪者,向财物主人陈述犯罪事实,并交还财物的自首,效力等同于向官府自首;而“公事失措自觉举”则是官府人员对于职务犯罪的自首。这两种自首形式弥补了相关领域的空白,具有重要意义。


除以上这些自首形式外,唐律的自首还包括共同犯罪的自首形式规定,称为“捕首”。即参加集体犯罪的犯罪者,将共犯抓住扭送到官府并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这一自首形式的出现填补了共同犯罪的自首制度的缺失,对于抵制共同犯罪有着重要的作用。


显而易见,上官兴自首的形式应当为“亲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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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这些自首形式在法律效力上都是等同的,最主要的是唐朝法律体系中还有对于自首成立条件的规定,并不是所有的自首行为都能免死减刑。唐律中的自首只有在“犯罪未发”,即官府还未察觉,也并没有人告发的情况下才能成立,同时还规定除谋反和强盗罪的自首应向非军事官府自首才能成立。对于陈述犯罪事实不尽不实者,自首也不能成立,但对于死刑则可以罪减一等。


相当于唐朝刑法总则的《名例律》还规定:“其于人损伤,于物不可备偿,即事发逃亡,或越度关及奸,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例。”规定造成人身伤害、损害他人财物并无法赔偿,私自跨越边境关卡和强奸,以及私自学习天文等,都属于不准自首的罪行。


显然,上官兴醉酒杀人,是属于并且还要恶劣于“于人损伤”这一类罪行的,属于不准自首的罪行,同时上官兴“自首”时,官府已经发现他的罪行并且已经锁定了他,那他的“自首”自然也不满足于“犯罪未发”这一成立条件。由此可见,上官兴所为是不属于正常自首的范围内的,甚至不能称之为“自首”,完全违背了法律规定,这样一来,皇帝的选择就更让人难以理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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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儒家思想的深刻影响


那么,是什么导致唐文宗做出了违背法律规定,违背过往“杀人偿命”定律的判决呢?这就不得不说到西汉的儒术独尊了。


西汉对中国文化的一大贡献,就是确定了“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思想意识形态,儒家思想从此成为指导政治和社会生活的准则,深入人心。汉朝的法律规定自然也避免不了被儒家思想支配的命运,引经注律十分盛行,司法实践中会引用儒家经典特别是《公羊春秋》的经义进行判决,在法律判决中体现儒家道德,以维护忠孝等人伦纲常。西汉这种引经决狱的做法,为后世所继续发展。


到唐朝时,“引礼入律”有了长足的发展,法律本身为了维护礼法已经做出了不少改变,而为了礼法而违背一些死板的法律规定也是能够理解的,再加上唐朝敢于创新、敢于改革的时代特点,所谓“祖宗之法不可变”于皇帝的约束力并没有想象的那么强,皇帝选择违背“百王共守”的“杀人偿命”定律,以追求礼法的弘扬也是合情合理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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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史君说


自首制度给了冲动犯罪者悔过的机会,也体现和维护着儒家道德。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恶意犯罪者利用法律进行犯罪的可能性,对于维护社会治安有重要意义。总之,古代的自首是法律威严和道德宽赦妥协的产物。


参考文献


刘昫等:《旧唐书•王彦威传》,中华书局,1975年。


刘有伟:《论中国古代的自首制度》,辽宁大学2020年硕士学位论文。


南思宁:《论三国两晋南北朝“引礼入律”的表现》,《忻州师范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


(作者:浩然文史·聆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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