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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9-21 10:31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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琉球群岛法律地位的国际法分析
(一)关于宗主权
宗主关系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国与国之间存在的一种特殊关系,所谓宗主权,是指宗主国对藩属国享有一定统治权,宗主国一般对藩属国的内政事务不予干涉,但外交、军事等重要事务由宗主国主导,藩属国不享有完全主权,其元首上台或国王即位,须经宗主国任命、批准或册封,其与外国签订的协议、条约及法律地位的变更和外交关系的变化须经宗主国批准或认可。对于中国来说,从西汉开始就有藩属国,以“华夷秩序”为核心的宗藩关系历代延续,直至清末。
其中,明清时期,朝鲜、越南、缅甸、琉球等国家都是与中国保持数百年朝贡关系的藩属国,中国享有绝对的宗主权。1855—1859 年间,琉球与美国、法国以及荷兰签订了通商条约,琉球国在条约文本中使用的都是“咸丰”年号,故中国与琉球的宗藩关系也得到了西方认可。至清末,由于中国内政腐败,国力衰微,内忧外患,国际地位与日俱下,难以支撑长期坚守的华夷秩序,维持近千年的宗藩关系受到严峻考验,与琉球之关系首先受到日本挑战,随后越南、朝鲜先后脱离中国。但与琉球情况不同的是,越南、朝鲜脱离中国都有条约可循,1885 年中法战争后,法国迫使中国签署《中法新约》,确认中国放弃对越南的宗主权;1894年甲午战争后,日本迫使中国签订《马关条约》,明确中国放弃对朝鲜的宗主国地位。然自1879 年日本武力吞并琉球国至二战结束,中国从未与任何国家就琉球主权之变更达成协议,可以说,根据宗藩关系,琉球法律地位之任何变更须经宗主国-- 中国的确认方可生效,日本武力吞并琉球始终未得到包括清政府在内任何中国政府承认,彼时之清政府也未声明放弃对琉球之宗主权,故日本吞并和占领琉球国在国际法上有明显之瑕疵,琉球主权仍应视为“悬案”。
(二)关于“征服”和“时效”
传统国际法上,领土取得的方式主要有五种:一是先占,二是添附,三是时效,四是割让,五是征服。随着历史的进步,这五种方式有的已经失去其存在的合法性,有的仍为现代国际法所承认。所谓征服,是指国家使用武力占领他国领土的全部或部分,在战争状态结束后将该领土加以兼并的一种领土取得方式。这是在发动战争被认为是一种主权权利和战争是合法的时期被接受的领土主权取得的一种方式。按照传统国际法,有效的征服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即征服国正式表示兼并战败国领土的意思;如果征服国兼并的是战败国的部分领土,战败国须放弃收复失地的企图;如果兼并的是战败国的全部领土,征服国对该国的全部领土实行有效的控制,同时,战败国及其盟国须放弃一切抵抗。至近现代,国际法已不再承认“征服”取得领土主权的合法性,但具体界限并不明确,学界一般以1914 年爆发的一战作为分界点。一战后,由于《国际联盟盟约》第10 条、1928 年《非战公约》等均规定,战争已成为非法,因此,通过侵略战争取得之利益,包括侵占之领土,均属非法。
依此判断,1879 年日本武力吞并琉球,当属武力征服无疑,当年,琉球国派使臣到清朝求援,清政府虽最终没有出兵救援,但作为宗主国并没有承认日本的占领,而是提出了强烈抗议,并进行了外交交涉,两国为此还草签了《分岛改约》,后因中国国内情势变更及琉球使臣的死谏而做罢,故琉球问题悬而未决,与此同时,琉球国境内的反抗此起彼伏,琉球人民与日本占领者进行了艰苦卓绝地斗争,直至1894 年中日甲午战争,中国战败后,琉球的反抗才逐渐停息。为此,即使日本1879 年通过征服吞并琉球领土,其在琉球建立有效而稳定的统治也是到1894 年以后的事情,故此,自1894 年开始的统治至二战结束,50 年左右的稳定统治是否有效,以致形成领土主权,应该依据传统国际法的“时效”原则,然稳定、有效统治的时间在国际法上并没有固定期间,50 年是否足够长历来在国际法上有争议。二战后,由于日本的战败投降和无条件接受《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即宣告其对琉球有效统治的中断。因而,无论是根据“征服”原则
还是根据“时效”原则,日本虽长期占领和统治琉球,但始终未获得有效的领土主权。
(三)关于国际条约
关于琉球群岛法律地位的国际条约主要有三个――《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及《关于琉球诸岛及大东诸岛的日美协定》。
1、关于《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
如前所述,《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均宣示,日本以武力或贪欲所攫取之土地,亦务将日本驱逐出境;而日本之主权必将限于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国,72及吾人所决定其他小岛之内。显然,琉球为日本以武力攫取之土地,理应排除在日本固有领土之外,恢复其本来面目。为此,1947 年,联合国《关于前日本委任统治岛屿的协定》,将琉球群岛列为托管地,划归美国管理,国际社会也没有承认日本对琉球群岛的领土主权。
2、关于《关于琉球诸岛及大东诸岛的日美协定》(亦即《日美冲绳归还协定》)
1969 年,美国从战略利益考虑,与日本单独签订了《关于琉球诸岛及大东诸岛的日美协定》,私相授受琉球群岛。在中国强烈抗议下,美国政府后在声明中也强调,其转让的仅是施政权而非主权,并建议关于主权争议应由当事国协商解决。为此,美国并不承认日本拥有琉球群岛的领土主权,同时,根据《波茨坦公告》,美国对琉球群岛的处置违反《波茨坦公告》第8条之规定,即琉球群岛的最终地位“应由主要盟国予以决定”。1947 年,联合国将琉球群岛交由美国托管,仅是将琉球的行政、立法及司法权赋予美国行使,也就是美国在1971 年声明所说的,它仅获得了琉球群岛的施政权。美国并没有获得其他盟国及联合国授权,在琉球群岛托管结束后有权决定其命运。因此,美国在1971 年单方面决定琉球的归属,并与日本签订协议私相授受本不属于自己的领土,本身在国际法上就是非法的、无效的。至今,日本恬居琉球没有任何国际法的合理依据。
(四)关于托管制度
依照《联合国宪章》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实行“国际托管制度”(INTERNATIONALTRUSTEESHIPSYSTEM)的基本目的之一是:“增进托管领土居民之政治、经济、社会、及教育上进展;并以适合各领土及其人民之特殊情形及关系人民自由表示之意愿为原则,且按照各托管协议之条款,增进其趋向自治或独立之逐渐发展”。《对日旧金山和约》第三条规定:“日本对于美国向联合国提出将北纬二十九度以南之南西诸岛(包括琉球群岛与大东群岛)、孀妇岩岛以南之南方诸岛(包括小笠原群岛、西之岛与琉璜列岛)及冲之鸟礁与南鸟礁置于联合国托管制度之下,而以美国为唯一管理当局之任何提议,将予同意。在提出此种建议,并对此种建议采取肯定措施以前,美国将有权对此等岛屿之领土及其居民,包括其领海,行使一切及任何行政、立法与司法权力”。同时,依据1947年联合国《关于前日本委任统治岛屿的协定》,再次明确琉球群岛置于联合国托管制度之下。而联合国明确之托管地多是前殖民地或主权没有归属之地,托管制度的立法目的就是促进托管地最终走向“自治或独立”。因而,美国在琉球群岛托管结束后单独将其交与日本,显然违背的托管制度的立法目的,违背的琉球人民走向自治或独立的意愿,是非法的、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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