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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哲史艺丛] 美国民主创立史(中篇-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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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7-13 08:43 PM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也就是说,自由有赖于政府的保护,法律、秩序和合法的权威乃是自由存在的必要条件。宪法的拥护者指责说,一些“无法无天之徒”误导人们相信“一个有力量的政府与自由是不相容的”,其实只是因为这个政府“与他们的愿望和恶习不相容”。按照革命初期一些人的想法,只有“那些对实行压迫的权力拥有宪政制约的人们”,才是“自由的人民”;自由有赖于人民的自律和自治,“那种只有靠野蛮的力量来统治的社会,是不配有任何程度的自由的,也不能长久享有它”。但到了制宪时期,一种很不一样的维护自由的思路呈现出来了:“如果其政府不能保护他们,一个国家的人民就不能长久地保持自由”。诚然,这种自由观带有明显的保守主义的痕迹,对于民众政治热情中所包含的不稳定因素十分担忧,因而把权威和秩序视为自由的前提;但这种自由观昭示了后来“自由主义”的一个重大转向:权力不再被简单地视为自由的威胁,相反,必要的权力成了自由的保障。

  至此,古典共和主义附着在共和政体之上的主要价值观念,在革命时期都遇到了挑战和质疑,有的退出了中心位置,有的受到了改造,还有的干脆被抛弃了。代之而起的是一套新的价值观念,而建立在这些新价值观念之上的政体,自然就是一种新型政体。在消解了共和政体的古典价值基础之后,“共和”与“民主”之间就形成了一条“对接”的观念通道。
  
  三、共和政体与国家的规模
  
  美国建国者在对“共和政体”的重新界定中,不仅就共和国的制度安排和价值基础形成了新的认识,而且对共和政体与国家规模的关系有了不同的理解。当时历史上为人所知的所有共和国,无一不是小国;而以13州的面积和人口来进行共和实验,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究竟是建立一个统一的共和国,还是组成一个众多小共和国的共和制联盟?

  倘若向当时人们所熟悉的政治理论家讨教,这个问题的答案是可想而知的。根据古典共和理论,共和国之所以面积狭小,主要是由它的性质和目标所决定的。共和制意味着“公共利益至上 ”,而对“公共利益”的认同,必然要求公民具有高度的同质性;这种同质的公民群体,只能形成于一个较小的地域范围。因此,孟德斯鸠指出,共和国面积过大,就无法维护公共利益;其缘故在于,一个大共和国必然产生“庞大的财富”,所以就缺少“节制的精神”,其结果必然是奢靡和腐败,导致美德沦丧;国土面积过大,资源只能由“单独的个人”去开发经营,于是出现“利益私有化”,个人就会觉得离开国家也能获得幸福和荣誉,不会对公共利益和祖国保持高度的热爱,其结果也必然是美德的丧失。美德一失,共和国必随之而亡。这样就使共和国陷入一个难以摆脱的两难之境:“如果小的话,则亡于外力;如果大的话,则亡于内部的邪恶。”孟德斯鸠基于这一考虑,提出了“联邦共和国”的设想,认为“联邦共和国既由小共和国组成,在国内它便享有每个共和国良好政治的幸福;而在对外关系上,由于联合的力量,它具有大君主国所有的优点”。到了1787-1788年,孟德斯鸠的这些论述成了宪法反对者的主要理论依据。

  美国辽阔的国土对于共和政体理念的挑战,很早就为人所感知。1783年有一篇报纸文章在引述“不朽的孟德斯鸠”的观点后说:“由于我们的领土太大,根本不适合民主制,甚至也不适合贵族制,于是某些恺撒和克伦威尔发现可以抓住绝对权力,目前就想用王政形式来统治北美。”在制宪会议上,虽然有几位代表反对最终的宪法文本,但他们并未直接涉及共和制与国家规模的关系。明确提到这个问题的只有奥利弗?埃尔斯沃斯。他特别强调在新体制中保留各州的地位,因为没有它们的合作,是无法在这样一个广阔的国家维持共和政府的。但到了批准宪法的辩论中,共和制与国家规模的问题,却引起了反对和拥护新宪法的两派人的高度重视。

  反对者认为新宪法存在许多的缺陷和问题,如果付诸实施就会引起严重的政治和社会危机,最终导致共和实验的失败。他们的一个重要理由是,如果新宪法得到采纳,就会在很大程度上破坏各州政府,把美国变成“一个巨型共和国”,这与美国的“国情”是格格不入的。他们所说的“巨型共和国”,是指把13州统一在一个全国性政府之下的“集权性共和政体”(consolidated republican form of government)。他们觉得,新宪法将要建立的体制,是一个“全国性政府”(national government),其中没有“丝毫的联邦特征”,因为“刀剑”和“钱袋”都归国会掌握,而原来的州政府就只剩一个名义;如果在这种情况下美国还可以说是“共和制政府”,那它也是“集权性的”(consolidated),而不是“联邦性的”(confederated)。在他们看来,非但13州不可能合并为一个统一的共和国,即便是某些大州也不是实行共和制的合适单位,迟早要分化为“更具活力”的单位,即分割为更小的面积,变得更有用、更适度。如果不顾这种限制而强行建立一个统一的“集权共和国”,就会产生许多严重的后果,最终导致共和制的毁灭。

  反联邦主义者担心,“集权性共和政体 ”无法包容各州的巨大差异,不能实现宪法前言所设定的目标。在他们看来,合众国范围内的土地如此辽阔,其气候、物产、商业各式各样,土地面积和居民人数都不一样,利益、道德和政策也各有分别;南部各州由于气候温暖,土地肥沃,产品价值高,致富容易,自然形成奢侈的风气,具有贵族的倾向;而北部由于气候和土壤的关系,人们天然地重视自由、独立、勤劳、平等和俭朴。于是问题就产生了:在全国立法机构中那些来自南部的人,会像北部本州的立法者在本州内立法时那样坚持捍卫北部人的自由和利益吗?不同的州的公民在“交往纽带、习惯、财产”各方面都有差别,虽然处在同一国家的管辖之下,但并不能形成相互的关爱,不会对其他州居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表示同样的关切和爱护。这种因为气候、物产不同而出现的利益和风俗习惯的差别,会导致各州意见不一致,法律和习俗也不一样,甚至相互对立;一个由来自各地的代表组成的立法机构,就会处在不断的相互冲突之中。总之,不可能指望一个共同政府为各州的不同利益提供同等的保护。

  反联邦主义者大多是“自由至上主义者”,他们相信,无论建立什么政府,都必须是自由的;其构成方式应当有利于保障美国公民的自由;应当完全、公平而平等地代表“人民”。但是,国家太大,“人民”必然丧失自由;在一个像美国这样土地辽阔、人口众多的国家,“自由的共和制”是难以成功的。美国内部存在众多的差异和分歧,根本不可能实行一种能“掌握和表达人民意见的代表制”,而只能发生无休无止的冲突和纷争,妨碍政府的运作,难以作出推进公共福祉的决定;法律也不可能得到快捷地执行;人民不了解统治者,也就不能充分信任他们,不会自愿地服从他们制定的法律;这样政府就不能有效运作,只有依靠军事力量才能执行其法律;最终“政府高官很快就会超乎人民的控制之上”,压迫人民。这一切表明,“自由的共和制”难以存在于一个大国。亨利更是言词愤激地指出了这种危险:“ 美利坚的精神借助于集权的绳索和锁链,就要把这个国家变成一个强大有力的帝国”;人民就会变成“帝国的臣民”,这种政府显然违背了“共和主义的精神”。总之,“一个带有很大程度的共和原则的集权性政府”,单凭它的运作来控制如此广阔土地上的居民,是不可能维护“人民的根本权利和自由”的。

  能否实行真正的代表制,也是反联邦主义者判断共和政体有效性的主要标准。他们和支持宪法的人一样,信奉代表制政府的理念,因为“自由政府的根本原则是人民必须制定统治他们自己的法律”;所不同的是,他们认为代表制在一个大共和国必然名存实亡。在他们看来,新宪法设计的代表制不平等,大共和国的代表难以为“ 人民”所了解,也就无法得到人民的信任;这样一种代表制,只能视之为“代表制的影子”。而且,在大共和国很容易出现“一个赋予统治者和被统治者不同的利益的政府”,从而使得前者去追求“某种与合众国的幸福相对立的东西”。其结论是,州作为较小的共和政府,能够更好地代表广大人民的“感受和意见”,因此把权力交给州政府比交给全国政府要安全得多。

  反联邦主义者还强调,大共和国在历史上没有先例,也不能得到共和理论的支持。他们反复引述孟德斯鸠的论述,并以古代希腊和罗马的共和国作为例证,说明像美国这样辽阔的国家不适合建立统一的共和国。他们强调说,古代的共和国面积狭小,一旦征服而扩展领土后,“自由的政府”就为“最暴虐的政府”所取代;古罗马的版图越出意大利“不过几年”,其共和制就崩溃了;因此,在美利坚只能建立一个共和国联邦,否则共和政体就无法保留;如果美国成为一个大共和国,首先会变成君主制,接着就会陷入专制。总之,“北美大陆无法由一个共和国来治理,正如寓言中的阿特拉斯神不能支撑起天空一样”。

  基于以上种种理由,反联邦主义者看到了采纳新宪法的可怕前景。他们相信,一个共和国如果要维护自由,不仅要有良好的政府,还要有狭小的地域;因为领土太大,就会为内部的不完善所毁。具体说来,在大共和国,政府权威不可能同样行之于各地;边远地区的公民不能享有同样的政治优势;立法机构中会盛行串联,导致腐败,损害人民对政府的信任;掌握国家大权的官员在特定时期可能会危害政府,破坏公民的平等。因此,“各国的经验和事物的性质充分证明,一个大的集权的巨型国家,必须由单独一个人的政府在军队和有控制力的势力协助下进行统治”。梅森的话集中表达了宪法反对者的见解:“ 从来没有一个涵盖十分辽阔的国土的政府,不会摧毁人民的自由。根据某些最优秀的作者的意见,历史还表明,君主制可以适合一个较大的地域,专制政府适合十分辽阔的国家,而人民政府则只能存在于较小的地域。难道在世界上还能找出哪怕是一个支持某种相反意见的例子吗?哪里还有这一普遍法则的任何一个例外呢?”

  不过,反联邦主义者并不反对共和制本身,也不认为美国根本不能采用共和政体;他们赞成的是联邦共和制。这种体制就是“由两个或更多单一的或集权的共和国”构成一个联邦共和国,“它们联合起来形成一个永久联盟,同时继续保持不同的邦国或主权体的身份;它们在一起组成的是一个联邦共和国或多邦国的大国”。他们倚重“伟大作家”的意见,强调一个面积辽阔的国家只能采用小共和国组成的联邦形式,即各个共和国全权处理各自的内部事务,而联合起来处理对外事务和共同事务。他们相信,这种形式的共和国既能享有“自由共和国所特有的内部自由和幸福”,又能拥有“联合的资源所带来的一切外部的保护和安全”,也就是兼有共和制和“绝对君主制”的好处。换句话说,只有把美国建成一个由半独立的小共和国组成的联盟,才能保存共和制的精髓。

  反联邦主义者关于共和制在美国的前途的思考,不能说没有任何道理,他们的担忧也并非毫无根据。但他们太过拘泥于古典共和理论,对于共和政体转型的可能性缺乏具有想象力的预见。他们反对大共和国的真实用意,也许是要借助古典共和理论和小共和国的理念,来维护他们所珍视的州权。但他们没有料到的是,他们对大共和国的担忧和抵制,为联邦主义者推动共和政体理论的转化提供了刺激。通过对反联邦主义者的反驳,他们更明白地看到了大共和国的优势,树立了在美国这一大国实行共和制的信心,进而从根本上突破了古典共和政体理论的“瓶颈”。

  其实,早在反联邦主义者对“集权的共和政体”提出质疑和批评以前,就有人开始思考大国是否适合共和制的问题。威廉?默里在1786年论及,孟德斯鸠和一些追随他的理论家都认为,“民主的共和国”天然地只能拥有很小的版图;然则古代共和国之所以地域狭小,不过是由于它们“是建立在自卫的原则之上的”,乃是一些“军事部落”;而它们的“公共管理形式”并不适合更高的需要,于是导致混乱和虚弱。这种受“一种精神”激励、由“简单法律”治理的社会,并不适合“更为复杂和完善的”情况。也就是说,古代共和国地域狭小,并不能说明共和制只适合小国,而只能说明古代共和国自身存在缺陷;共和制如果经过改进,就可以适合新的时代和新的国情。

  在制宪会议前后,麦迪逊从历史、理论和经验相结合的角度,对共和政体进行了深入考察,得出了大共和国优于小共和国的结论。他认为,在共和政府中,多数人乃是法律的制定者,一旦一种显著的利益和共同的情感将多数人联结起来,就会采取不公正的做法来损害少数人或个人的权利和利益;有鉴于此,扩大共和国的地域范围和人口规模,就有可能防止出现这种局面,因为“一种共同的利益或情感不太容易被人感受到,使得在较多人中不如在小部分人中那么轻而易举地组成必要的联合。社会分化为较多种类的利益、追求和情感,它们彼此制约,而那些可能意识到共同意见的人,就没有太多机会来进行沟通和商议”。他进而提出了一个改造共和制的设想:“在政府中最需要的东西,就是将主权加以改造,使之足以在不同的利益和派别之间采取中立的立场,控制社会的一部分不去侵犯另一部分的权利,同时又足以控制其自身,不去建立一种对立于整个社会利益的利益。”这种体制只有在大共和国才能形成,“地域广阔的共和国能比小共和国管理得更好一些”。他断言,地域越小,“派别和压迫”就会越盛行;要补救共和政体中经常出现的多数压迫少数的弊端,惟一的办法就是扩大地域,将社会划分为数目极多的利益和派别,使多数不可能同时拥有与全体或少数分开的共同利益,即便他们拥有共同的利益,也不容易联合起来去追求它。总之,建构这样一种规模和形式的共和政体,就可以避免以往经历过的各种弊端。这样一来,大共和国非但不是需要避开的危险,而是一个值得努力去实现的理想。

  在批准宪法的辩论中,一些联邦主义者也阐述了大共和国的主张。他们强调,新宪法设计的体制并不是“集权的共和制”,而是一个“联邦共和国”。鉴于反联邦主义者大多把孟德斯鸠的理论奉为圭臬,他们的火力就直接对准了这位反对派心目中“ 无可争议的权威”。他们指出,孟德斯鸠出生和受教育的时代盛行的是君主制,因而他对君主制之外的政体就只有理论的知识;而且,宪法的反对者也误解了他的意思,他说的是雅典那种“纯粹的民主”不适合很大的国家,而不是共和制;实际上,由于代表制的出现,任何领土辽阔的国家都可以用这种办法来治理。他们进而对反联邦主义者对待理论的态度提出批评:“如果用这些明显不适用于我们政治制度的性质的普遍原理和原则来束缚我们自己的手脚,难道不是彻头彻尾的疯狂吗?我们现在探索的道路是全新的,以往从未有人走过。在这一艰苦的事业中,我们主要的依靠必定是来自于我们自己心灵的资源。”

  伦道夫对新宪法的态度比较复杂,而他对共和政体与国家规模的关系的认识,则与联邦主义者并无二致。他解释道,孟德斯鸠所说的共和制与君主制的区别,并不在于边界的大小,而在于其原则的性质;孟德斯鸠把共和国说成是“法律的国度”,只要法律的制定得到了人民的同意,这样的政府就可说是自由的;因此,“国土辽阔不应成为采用良好政府的障碍”;“代表制和责任的原则,不仅可以盛行于小的领土,而且可以盛行于大的领土;而暴政不仅很容易地进入大的地域,而且很容易进入小的地域”。以他的观点来看,纠缠于国土的大小,无助于理解在美国确立共和政体所面临的真正考验。

  在拥护宪法的人看来,把美国建成一个大共和国不仅是一个创举,而且也是惟一的选择。查尔斯,平克尼在南卡罗来纳批准宪法大会上谈到,在美国的建国历程中,许多困难都来自国家的面积,因为人们所了解的古今所有共和国,领土范围都十分有限;但是,代表制原则乃是共和国的基础,而古人对它显然毫无所知。他接着用麦迪逊式的语言说,纷争、动乱和派性等共和制的弊端,在小的社会比在联邦国家危害更大,因为在小国人民更容易集会,更易于被煽动,往往受到各种颠覆一切公共秩序的“阵发性动荡”的损害;而在联邦共和国,民众不那么专横自负,因而也就不是那么反复无常,因为各个共和国的面积辽阔,居民人口较多,不能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集会;政府的范围扩大了,那些“搞派性的、居心叵测的人”就没有力量来影响人民,这样就赋予社会上那些“克制而谨慎的人”以机会,来纠正其余人的“无法无天和不公正”。

  在关于宪法的辩论中,大共和国的理念获得了广泛的认同。根据当时通行的见解,美国之能建成大共和国,其关键在于代表制的采用。其实,这一点并不是美国人的独创,而恰恰是孟德斯鸠的见解。孟德斯鸠指出:在一个自由的国家,每个人都应由自己来统治自己,所以立法权应由人民集体享有;但在大’国不可能这样做,在小国这样做也带有许多不便,因此“人民必须通过他们的代表来做一切他们自己所不能做的事情”。他进而指出,“古人不知道有以贵族团体为基础的政体,更不知道有以全国代表组成的立法机关为基础的政体”。美国人的创造性,在于把这种理论运用于建国的实践。伦道夫认为,以往理论作家们认为,辽阔的地域不能实行共和政体;这种看法是由于对代表制的无知而形成的;现在必须抛弃这种看法,因为代表制的意义已经得到了很好的理解。他说:“如果法律由人民自己以个人身份来制定,那么很显然,他们除了在一个很有限的范围之外就难以很方便地为此集合开会;但如果立法事务由人民定期选择的代表来处理,那显然就可以在任何领土的范围内进行。”换言之,是代表制使大共和国成为一种政治现实。因此,“现代人发明的代表制学说”,被建国精英们视为“人间政府的一种完善”。

  不过,美国人在构建共和政体时所采用的代表制,并不是以往代表制经验的直接照搬,而是一种经过“民主化”改造的代表制。关于这一点,鲁弗斯?金在马萨诸塞批准宪法大会做了很好的说明。他谈到,在罗马帝国崩溃以后,欧洲出现的议会有某种代表制,但那不是建立在“人民的代表制原则”基础上的;当时的君主需要建议时,可能召集一些封臣和官员来咨询,根本不听取人民的意见,当然不能说是“人民的代表制”;大宪章是英国“不完善的代表制”的基础,此后虽有改善,有利于“更平等和更确定的人民的代表制”,但仍然是极不完善和极不稳定的;而美国人民通过社会公约,获得了在制定法律中的“完全而公平的代表的权利”,这在人类历史上可能是首次。照他的意思说来,美国所采用的代表制,乃是一种历史上不曾有过的“人民的代表制”。

  正是这种“人民的代表制”不仅使共和制摆脱了国家规模的限制,而且使它在内涵上愈益接近当时正在形成中的“代表制民主”。对于那些直接用“民主”话语为新宪法辩护的人来说,“人民的代表制”正是美国“民主”的根本特征。正是由于代表制的采用,使得古代仅存在于小国的“单纯的民主”,发展成为一种能适合任何规模的现代国家的“代表制民主 ”。约翰?迪金森在回答共和制是否适合美国国情时说,有人断言“一个辽阔的地域不能用共和形式来统治”,这种说法可能是基于对古代各民主政体的思考而得出的,而没有对它们与“合众国的民主”作出适当的区分;在古代民主中,“人民”亲自统治,而这种形式“不适合人数众多和居住分散的情况”;但在“合众国的民主”中,“人民”通过他们的代表来行动;“这一改进方式可将数百万人关于他们福利的问题的意愿收集起来,较之只能收集数百人的意愿的古代形式,具有更多的优越性”。詹姆斯?威尔逊也谈到,“代表制乃是人民和他们托付行使政府权力的人之间沟通的一个渠道”;新宪法设计的体制就是以代表制为特征的政府,它是“ 纯粹民主的”政体。

  于是,借助代表制这一桥梁,“共和”与“民主”两种政体理念获得了彼此接近的途径。在欧洲历史上,许多共和国曾经存在贵族制乃至独裁体制,而美国通过采纳“民主化”的代表制,使共和政体摒弃了一切独立于“人民”的特权,把政府的各个部门都建立在“人民主权”的基础上。在对共和政体与国家规模的关系的思考中,现代共和政体理念与“代表制民主”理念之间,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共同点。
  
  四、一种政体两个名称

美国的建国一代人对共和政体做了卓有成效的探索,在共和主义的政府原则、制度安排、价值基础以及适应范围各个方面,都获得了新的见解,做出了新的尝试,并最终确立了一种新的政体。这一政体的基本理念和制度框架,体现在1787年宪法当中,这是清楚明了而较少疑义的。但是,应当如何界定这一政体的性质,在时人中却产生了很大的分歧。新宪法的反对者视之为君主制或贵族制,或者至少带有演化为君主制和贵族制的可能性;而拥护宪法的人则赋予它两个名称:共和制或民主制。为什么同一种政体,在同一批人嘴里会有两个不同的名称呢?这个问题牵涉到两个方面:一是建国时期“共和”与“民主”的异同之辨;二是对新宪法的性质的认识。

  欧美一些学者注意到,美国革命时期关于“共和”与“民主”的理解,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某些学者认为,“republic”和 “democracy”在当时的政治话语中通常被作为同义词使用;另有学者则注重两个词的区别,并认为制宪会议代表对此是有所意识的。但是,如果深入到美国革命时期的历史语境中来考辨两个词的用法,就会发现实际情形比以上两种看法要复杂得多。

  美国的建国者普遍赞赏和向往“共和”,而对“民主”的态度则比较复杂。在强调“共和”与“民主”的差别的人当中,存在两种不同的倾向:有些人注重它们在稳定性和治理效果上的不同,往往用现代共和制的优势来与古典民主的缺陷做对比,肯定前者而贬抑后者;有些人则侧重它们在统治技术上的差异,把“民主”视为人民的直接统治,而把“共和”称作代表制政体。同时,把“共和”与“民主”作为同义词使用的现象,也的确相当普遍。具体说来,也存在两种情况:有些人把“共和”等同于“纯粹的民主”,对两者都加以贬斥和抨击;另一些人则把“共和”视为“得到很好调控的民主”或“代表制民主”,认为是一种值得追求良好政体。更为复杂的是,既有人把民主的原则包裹在共和主义的外衣里,也有人用共和主义来解释民主的内涵。这种用法上的混乱,在客观上模糊了两个词的含义,打乱了它们之间的边界,无意中为它们的最终趋同作了词义上的铺垫。

  一般说来,在美国革命时期,一个民主派必然同时也是共和派,因为无论何种意义上的“民主”理念,都可以包容共和主义的基本原则;而一个共和派则不一定是民主派,因为某些共和派对激进的民主诉求感到不满和忧惧。不过,即使是后者,也并不全盘否认民主的精神,而是不经意地把民主的理念渗透到共和主义的信仰中,从而导致了“共和”与“民主”的“兼容”。在“建国之父”几个核心人物的思想中,就显著地存在着这种倾向。

  约翰 ?亚当斯无疑是革命时期的博学之士,其历史知识和理论修养都相当出众。他同时也是一个坚定的共和派,对共和政体做过系统而深入的思考,并亲自参加了马萨诸塞共和政体方案的设计。他始终表示自己所拥护的是“自由的共和制”,而坚决反对(纯粹的)“民主”。他认为“一切良好的政府乃是、而且必须是共和制的”。然则什么是“共和制”,他却没有做出一以贯之的界定。他有时把共和制说成是“一种人民在其中集体地或通过代表制而实质性地分享主权的政体”;有时又称共和制是“主权被赋予一个以上的人的政府”,并据此把共和国分成君主制的、贵族制的和民主制的三种类型。他还提出,共和制有完善与不完善之分:有分权和制衡的共和制才是完善的,反之则不然。他把“单纯的民主”视为一种短命的政体,因为“作为一个群体的人民不能用好执行的权力”。他断言,“民主决不会长久存在。它会很快浪费、耗尽和杀掉自己。还从来没有过一种民主不走向自杀的”。即便如此,他也很难否认“共和”与“民主”之间的共性,在许多场合并未能清晰地找到两者的边界。他在讨论美国政体的优越性时,就采用了民主的标准看问题,认为“美国人民”享有比“雅典人民”更为实际的权力,如果“一个如此民主的政府”能够“维护自身”,“那就有理由期望获得某种雅典式民主的所有的平等、所有的自由和其他每一个美好的果实,而避免它的任何忘恩负义、言词轻浮、社会动乱和派别纷争的现象”。虽然他把美国政体视为一种集中了古今政体长处的完善的共和制,但突出强调了它的民主性,实行这种政体的国家,似乎可以称作“民主共和国 ”。

  汉密尔顿的政体观念复杂多变,虽然他在骨子里是一个推崇精英政治和权威政府的人,但在不同场合所流露的思想倾向很不一致。他在 1777年明确表示反对两院制,主张采用简单的一院制政体,把这种由“人民”选择代表来掌握权力的政体称作“代表制民主”,并相信“这种民主最有可能是幸福、正规和持久的”。但到了制宪会议上,他却提出了一个以参议员和行政官任职终身为标志的“准君主制”设想,遭到所有会议成员的冷落。此后他又采用共和话语来表述自己的见解和主张。他对共和制采取一种开放的态度,认为终身制与共和制并不矛盾,因为“只要官职向所有人开放,不设立宪政等级,就是纯粹的共和主义。但如果我们太过倾向于民主,我们很快就会坠入君主制”。在纽约批准宪法大会上,他更明确地用共和主义为新宪法辩护,认为在“自由的共和国”,“人民的意志构成政府的根本原则,那些控制社会的法律从公共意愿中接受他们的色调和精神”。可是,在一份为纽约批准宪法大会准备的发言提纲中,他又把新宪法设计的体制称作“代表制民主”,并明确界定了民主的两种类型:权力由“人民”自己行使乃是“纯粹的民主”,而权力由“人民”“直接或间接选择的、在法律上对他们有交代的代表们行使”,就是“代表制民主”。美国政体属于后一类型。与此同时,他对古代的“纯粹的民主”作了猛烈抨击,认为它们“从来没有具备良好政府的任何特征”,其特点“恰恰是暴政”;因此,在任何一个共和国,都需要有某种长久性的机构来匡正“人民大会的偏见”,抑制其“没有节制的激情”,调控其“反复的波动”。可见,他这里提到的“代表制民主”,与他在公开场合所推崇的“共和制”是完全一样的,都是与古代“纯粹的民主”相对立的。实际上,他不过是用 “共和”与“民主”两个词来描述同一种政治实践,至于用哪一个词,可能取决于具体的话语策略的需要。

  在批准宪法的辩论中,麦迪逊基于对“ 共和制”与“民主制”的区分来阐释新宪法的要旨,他的共和政体理论是广为人知的。但他并非泛泛使用“共和制”的概念,而对它做了严格的界定。他在一封致杰斐逊的信中,把“单纯的民主制”和“纯粹的共和制”画上等号,并对两者都加以唾弃。在他看来,美国的共和制是“代表制共和政体”,而古代的共和国则是“最为纯粹的民主”。按照他的理解,代表制共和政体的特征是,所有权力直接或间接地来自于“广大人民”,并由一些任职取决于其表现和“人民”的意愿、任期有明确限制的人来掌管;政府官员必须“直接或间接地由人民任命”,否则政府就会背离“共和特性”。在这里,“代表制共和政体”被简化为基于“人民主权”的选举性政府。这似乎可视为20世纪“精英民主”理论的先导。既然他把“纯粹的共和制”等同于“纯粹的民主制”,那么他所说的“代表制共和政体”可否作为“代表制民主”的代名词呢?他本人没有做过类似的明示,但从他的政体思想来看,后两者也是可以画等号的。首先,他认为,共和政体的基本特点在于掌管政府的人都是直接或间接地由“人民”任命的;而按照美国宪法的规定,众议院议员由“人民”直接选举,参议员间接地由“人民”任命,总统由“人民”间接选择,这些都符合共和政体的原则。这与汉密尔顿对“代表制民主”的界定完全相同。其次,他在多处把现代共和政体和古代共和国都归入“人民政府”的范畴,可见,在他的潜在观念中,无论是现代共和政体,还是古代“纯粹的民主”,在根本上都是“人民的政府”,只是由于统治理念和制度安排的不同,才有“现代”和“古代”之分。最后,他把拥护“人民的自由”和“人民自己统治”的人称作“共和派”,而把反对这些理念的人叫做“反共和派”;他声称,美国政府必须按照“最广大人民同意的精神和形式”来掌管。这表明,他是在用“共和主义”的名义来表述“民主主义”的内涵。在这种情况下,关于“民主”与“共和”的区分,不免就失去了意义。

  杰斐逊早年也是一个赞同精英政治的共和主义者,他在退出政界以前,很少从正面使用“民主”和“民主派”之类的字眼。到了晚年,他才没有顾虑地讨论“共和”与“民主”的含义,倡导“代表制民主”的理念。他在1816年写到,最初美国人把共和制的一切东西都视作“非君主制的”;“我们当时还没有透彻地理解这一母体原则,即政府是否属于共和制,仅与它们体现其人民的意愿并执行它成正比”。按照这种说法,共和政体的本质在于其“人民性”;而“人民性” 恰恰是现代民主的基本尺度。他在同一年还谈及,古代的民主制是“惟一纯粹的共和制”,而采用代表制的现代政体则是“在纯粹性方面居第二位的共和制或人民政府”,是一种“民主的但实行代表制的政体”。他进而宣称,“这一代表制民主的新原则的引入,使得此前写下的一切关于政府结构的东西,几乎都变得毫无用处了 ”。可见,此时的杰斐逊已经把“共和”与“民主”完全等同起来了。

  其实,在18世纪末期,交替使用“共和”与“民主”来描述美国的政体,并不仅限于以上几个人,而是一种相当普遍的现象。在批准宪法的辩论中,无论是拥护(联邦主义者)还是反对(反联邦主义者)宪法的人,都同时借助“共和”与 “民主”的话语来表述自己的立场。所不同的是,一方宣称宪法乃是真正的共和制或“纯粹民主性的”;另一方则指责宪法违背了共和主义或民主的原则。

  不少联邦主义者把“共和”与“民主”作为同义词使用。威尔逊一方面说,新宪法建立是一个联邦共和国;一方面又说,在美国政府中,“一切权力,每一种权力,都通过代表制而来自人民,民主的原则贯彻到政府的每一个部分”。约翰?马歇尔一方面用古典共和主义原则来置换“现代民主”的内涵,一方面又宣称,只有 “人民”才是共和政体存在的基础。查尔斯?平克尼把“共和政府形式”称作“民主的宪政”,强调新体制是一种经过改进的“共和制实验”;并用“共和”的名义来讨论“纯粹的民主”的利弊。约翰?杰伊则认为,“拟议的政府将是一个人民的政府;所有的官员将是人民的官员,只能行使人民交托给他们的权利”。纳撒尼尔 ?戈勒姆说,“我们国家的性质和环境”绝不会使将来的政府堕落为贵族制;因为在美国“农业利益占巨大的优势”,而这种利益总是能运用自己的权力来选举这样一些人,他们会有效地防止引入“完全民主的政府形式”以外的任何东西。查尔斯?贾维斯认为,“宪法是一种选举性民主制,在这种体制中,主权仍然属于人民 ”。从这些言论可知,麦迪逊用“共和政体”来命名的美国新体制,被直截了当地说成了“民主”。在特定的语境中,“民主”被作为一个描述“共和政体”性质的词使用,因而新宪法所建立的是一个“民主的共和国”。

  反联邦主义者几乎是用同样的话语来阐述自己对新宪法的态度。帕特里克?亨利在弗吉尼亚批准宪法大会发言说,“把权力代理给人数充分的代表,并使之在短期内不受阻碍地回到人民手中,这构成共和制政府的主要特征”。另一位反联邦主义者宣称,“在处理所有的公共事务时,我们假定是谁的声音在起作用呢?我们这些不折不扣的共和派会说,是人民的声音”。还有一位反联邦主义者把“自由的国家”与 “积极、勤劳、技艺、勇气、宽厚和所有男人的美德”联系起来,并把“自由政府”界定为“权力经常返回到广大人民中”的政府“联邦农场主”是一位很有名的“ 反联邦主义者”,他写了一系列文章批评新宪法的缺点,认为立宪运动中存在“反民主”的倾向,指责“我们许多的绅士喜爱君主制和贵族制的原则,他们对民主的共和国则表示厌恶”;而新宪法中有一种总的倾向,就是要将广大人民实际掌握的政府权力交到“更高的阶层和少数人的手中”,这对共和国是不利的。这些见解明确地显示,共和国在本质上应当是“民主”的,而新宪法则背离了这一原则。

  在新宪法实施、联邦政府正式成立以后,仍有不少人按这种思路来讨论美国政治。塞缪尔?亚当斯在1790年谈到,美国宪政从州到联邦都是“全部主权”“实质性地在人民手中”的政府,都是“为了全体人民的福利和幸福”的政府,都是“真正的共和制”。罗杰?谢尔曼不同意约翰?亚当斯提出的共和制定义,他认为“republic”乃是“一个在人民权力之下的政府”;使共和制得以成立的关键,在于它“依赖于公众和广大人民,而不存在任何世袭权力”。塞缪尔?威廉斯在1794年指出:“美利坚所有政府赖以建立的原则是代表制。它们不容许君主、贵族或任何其他种类的世袭权力;而只容许由人民授予的、由成文宪法所确定的、由代表在规定时间内行使的权力”。他们所描述的“共和政体”,基本上褪去了古典共和的色彩,与新近形成的“代表制民主”理念达成了根本的一致。

  与此同时,在法国革命的刺激下,美国民众的政治热情再度高涨,反映大众民主诉求的民间政治社团纷纷成立,得名“民主-共和协会”,并引起了激烈的政治争端。反对者认为,这些社团并不能真正代表“人民”,并未得到 “人民的多数”的认可,而任何社团如果没有得到“人民的授权”,就是违宪的和非法的结社;他们宣称,“人民是指人民的多数,因为如果放弃了这一观念,共和主义与民主就会立刻遭到毁灭”。而民主派则宣称,他们信奉的就是民主的原则,认为“采用代表制的民主是人的智慧所设计出的一种最佳政府模式;一切正当的权力只能来自于人民;因而人民拥有构建和改变其政府形式的排他性权利。”双方都不在意“共和”与“民主”的界线,无论用的是哪一个词,具体内涵并没有分别。

  至此,“共和”与“民主”在政体的层面上完全成了同义词。这时美国人使用“共和”或“民主”来描述美国政府时,通常有三种情况:用“民主”作为“共和”的修饰,以限定共和政体的属性,这时两者就是唇齿相依的;用“共和”与“民主”指同一种政体,这时两者是名异而实同的;把“民主”作为一种单独的政体名称,其中包容共和主义的基本原则,如共同福祉、人民主权、代表制、有限政府等,这时两者在含义上是重叠的。总之,从历史语义学的角度看,当美国革命结束之际,“民主”和“共和”基本上实现了趋同。此时,两个词在内涵上有三个突出的共同点:以公共利益或共同福祉作为政府的目的;以“人民主权”作为政府正当性的基础;以自由、定期和公开的选举作为“人民”“委托权力”的主要方式。孟德斯鸠把共和国分成“民主政治”和“贵族政治”两种类型,而美国人最终只接受了其中的一种:惟有民主的共和制,才是真正的共和制。当然,这种“民主的共和制”在本质上乃是精英统治的体制,此后还要经历不断“民主化”的过程。

  纵观美国革命时期政治文化的变迁,可以看到两个交错平行的转化过程:一个是民主概念的转化,在古典的“纯粹民主”的含义之外,增添了现代的“ 代表制民主”的维度;另一个是古老的共和政体理念的转化,弱化了君主制和贵族制的内涵,放弃了对同质性社会和公共美德的要求,转而包容多样化的利益,支持个体性的权利诉求。前一个转化使“民主”由“人民”亲自掌握权力的政府,变成了“人民”委托政治精英行使权力的政府;后一个转化则使“共和”从“人民”与贵族分享政治权力的政府,变成了“人民”委托“自然贵族”掌握政治权力的政府。于是,经过这两个平行的转化过程,“共和”与“民主”终于实现了趋同。不过,“趋同”不等于差别的彻底消失。“共和”与“民主”毕竟是两个词,美国革命以后,仍有人要极力对它们做出区分;而且,两个词还有其他多种不同的用法。

  最后,有必要回到本文开头提出的问题:“民主”与“共和”原本就是同义词吗?虽然这两个词都是古老的政治词汇,但它们不仅词源不同,而且最初的含义也有很大的区别。希腊文的“demokratia”的含义是公民直接掌握政治权力,亲身参与国家治理,通过“平等发言权”来对公共决策进行公开的辩论,在达成共识后交由公民选择的官员执行。它在体制上是一种单纯的政体,不仅与世袭权力水火不容,而且对任何长期占有权力的行为和具有强大社会声望的人物都要时时加以提防,以免对政治平等造成危害。在罗马历史中,“res publica”侧重政治权力的公共属性,把政府视为一种为了公共利益而设立的公共机构,需要公共参与来使之运作,通常在公共场所举行公开会议来进行决策。它在制度上具有混合性,执行官员虽由选举产生,但权力很大,并拥有一定的独立性;人民大会虽然行使选举官员和表决政策的权力,但起核心作用的是贵族制的元老院,在特定情况下还可实行独裁官的体制。当然,罗马共和国政体前后发生过很大的变化,这里所说的“共和”的含义,并不能绝对地适用于整个共和时期罗马的政治体制。另外,学术界关于罗马政体是否属于“民主”范畴存在很大的争议,如米拉认为罗马政体是民主性质的;而芬利则称罗马绝不是公认意义上的民主制;但是,即便罗马政体与“民主”具有某些共同点,也不能抹去希腊文的“民主”和拉丁文的“共和”两个词之间最初的差别。

  显然,罗伯特? 达尔可能正好把事情弄颠倒了:“共和”与“民主”的含义最初本不相同,只有在经过美国革命时期的改造而具备现代含义以后,两者才变成了同义词;麦迪逊之所以刻意对“共和”与“民主”进行辨析,其目的正在于重新界定“共和政体”,以阐释美国革命中出现的新的政治实践,而不是出于对古典传统的无知而制造词义的混乱。罗伯特-休梅克在讨论“共和”和“民主”的区别时,可能没有意识到两个词的含义在18世纪末都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他实际上是在用现代意义上的“共和 ”与古典意义上的“民主”进行比较,因而对两者的差别做了“非历史”的诠释。
发表于 2011-7-13 09:39 PM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太高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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